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4 年度板小字第 13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1346號 原   告 博群威許知識經濟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奉真 訴訟代理人 洪愷誠 被   告 亞吉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鵬 訴訟代理人 徐瀞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3 年10月13日簽定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為 計畫書之撰寫,後原告於103年12月13日將計畫書交付被 告,並請被告為稿件之驗收及配合進行送件之所需事項, 惟被告自此不再為任何回應,故原告於104年3月13日,依 民法254條之規定,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為履行相對義務 之催告,請被告於104年3月23日前根據雙方合約所衍生之 權利義務關係,配合為計劃書之內容審閱及為送件前之準 備工作,被告於104年3月20日回信告知原告,因送件過案 機會不高,故暫不送件,即不願意履行催告存證信函所示 之相對義務。蓋契約當事人若不願繼續履行契約,應依誠 信原則與相對人協商更改契約,而非逕為不履行,且被告 未於期限內依前述存證信函為義務之履行已為事實,故原 告於104年3月25日,依據民法254條之規定,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向被告寄發存證 信函,除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外,因被告已於103年12 月13日受領原告所寄送之計畫書稿件,爰請債務人依民法 259條第3項之規定,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 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依照雙方當時所簽 訂合約之所訂之計畫書撰寫費價額新台幣(下同)3萬元 ,於104年3月31日前,給付原告以為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 狀義務,惟被告屆期並未履行以上義務為上述款項之支付 。為此爰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 自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有跟被告職員徐瀞雯講,如果 你們要辦的話,請蓋章回傳給我,就當作一個正式的合約 ,原告是看到被告蓋章後,才正式撰寫。被告還依照原告 指示於103年11月4日間去辦無欠稅證明。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3 年9 月4 日接獲原告公司以E-MAIL廣告信函後 與洪愷誠先生接觸,後續洪先生至被告公司討論可代為撰 寫經濟部小型創新研發計劃一SBIR計劃書並代為處理申請 補助事宜,被告公司並於當日提供洪先生被告公司無增壓 桶式衡壓變頻泵浦組專利資料帶回,被告公司負責人陳志 鵬並說明計劃書進行撰寫前需先討論撰寫內容。 (二)103年9月16日被告收到洪愷誠先生所傳真之SBIR計劃書報 價單與E-MAIL委外加工合作備忘錄;103年10月13日洪先 生來電請本公司將報價單蓋章回傳;103年10月30日洪先 生E-MAIL通知本公司準備申請補助的相關資料後確認計劃 書內容再正式用印,但被告公司於當日即電話方式告知洪 先生有關電路板製作發票本公司無法提供,不符申請規定 ,因此不再向經濟部提出申請,但被告公司仍再次告知不 需要申請。 (三)後續間隔一段時間,洪愷誠先生再次來電希望本公司參考 該公司所撰寫之計劃書,本公司當下也再次表明毋需申請 ;103 年12月11日被告公司收到洪先生以E-MAIL所寄出之 計劃書,並告知要蓋章進行送件事宜。約莫7-10日洪先生 再次來電,被告公司即告知洪先生被告公司目前無意願申 請,且該計劃書內容與本公司所研發產品完全不符。此後 兩方皆無再聯繫。 (四)104 年3 月被告公司即收到原告公司所寄出之3 萬元之支 付命令。 (五)原告公司洪愷誠先生並未與被告公司人員討論計劃書撰寫 內容,內容與被告公司研發產品不符。原告公司所提供之 報價單,被告公司以收發章簽收且從未有雙方正式簽約用 印。 (六)報價單上委託人收發章是被告職員徐瀞雯蓋的,是原告訴 訟代理人跟徐瀞雯說如果有收到請蓋章,徐瀞雯沒有看到 內容,但有問原告訴訟代理人後面會不會有正式簽約,原 告訴訟代理人說會,如果要做,會正式簽約。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原告交付被告之信函與計 畫書稿件、原告於104年3月13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被告於10 4年3月20日回應原告之信函、原告於104年3月25日寄發之存 證信函為證。而被告則主張,在報價單只蓋收文章,不代表 有公司簽名,所以契約未成立等前詞置辯,並提出原告公司 E-MAIL廣告信函、委外加工合作備忘錄、報價單(SBIR計劃 )、原告公司E-MAIL送件前應備資料信函、原告公司E-MAIL 計畫書稿件信函、原告公司所撰SBIR計劃書為證,是本件所 應審酌者為兩造間契約是否成立,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經查: (一)兩造間契約是否已成立? 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復按「稱承攬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 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是以 承攬契約既為諾成契約,只須當事人就契約必要之點相互 一致即可成立。經查:原告提出報價單(SBIR計畫,以獲 100萬補助款估計),其上列有「1.全程費用列表2.付費 條件3.報價有效期間為2014年10月17日4.注意事項⑴確認 接受後,請於委託客戶欄處簽名,傳真回傳...,以確認 接受本報價單之內容,本公司將於收到傳真後開始作業。 ⑵...」,可知該報價單上已詳列原告在計畫申請階段、 計畫進行與結案階段各所需完成的工作內容及被告於各階 段所需支付費用及付費條件,就承攬契約必要之點已屬具 體而特定,而被告在上開報價單上蓋有內有亞吉保有限公 司圓戳章後傳真回傳給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惟被告以所蓋的圓戳章是收文章不是該公司大小 章為由,認為本件契約尚未成立,然被告自陳103年9月16 日有收到原告傳真之報價單,直到103年10月13日,因原 告公司洪愷誠通知要蓋章回傳以確定被告有無收到上開報 價單,所以才蓋被告收發章回傳,然若被告只是要告知原 告有收到該報價單,則在洪愷誠通知時告知有收到即可, 何需蓋章後回傳?顯與常情不符,況原告於103年10月30 日以電子郵件給被告告知申請計畫所要準備資料,被告尚 有依該電子郵件指示去辦理報稅證明,此有原告所提納稅 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為證,苟被告並無委託原告申請上 開計畫,則何需依原告指示申請準備資料。另從被告於10 4年3月20日所發送給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載有「關於你去 年給的計畫書,陳先生看了認為跟他提供產品不少出入及 不符..相信不會有人願意花三萬寫一份不過件計畫書..故 暫不送件」,堪認被告確實瞭解報價單上計畫書撰寫費用 為3萬元,則被告應具有委託原告代為撰寫經濟部小型創 新研發計畫及代為處理申請補助事宜之意思而蓋章回傳給 告,應認兩造間就該合約必要之點均意思合致認已成立, 所以原告主張雙方契約已成立應為實在,而被告所辯僅有 蓋收文章契約並未成立一節,並無足採。 (二)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三、受領之給付 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 之。民法第259條第3款定有明文。茲因原告以被告就計畫 書稿件驗收等事項遲延履行而解除兩造間之契約等情,有 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可證,另參以報價單上雙方約定計畫書 撰寫費用為3萬元,故依前述規定,被告應以金錢償還受 領時之價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0,000元,及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與所提之證據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 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諭知被告如以3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炎煌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