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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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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4 年度板小字第 14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144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林文昌       員進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立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正霖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被告員進交通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起,被告林文昌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柒佰壹拾玖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文昌於民國104年1月16日上午8時1分許, 駕駛被告員進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員進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沿 新北市○○區○○○街往八德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 區○○○街○○巷○○弄○○號前時,因會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 之過失,致撞擊適行駛於對向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胡俊旭 所有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 客車),系爭小客車因而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 幣(下同)1萬2,030元,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胡 俊旭上開修理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而被告員進公司係被 告林文昌之僱用人,且被告林文昌係為被告員進公司執行業 務而駕駛系爭曳引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1萬2,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員進公司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以:伊之受 僱人即被告林文昌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曳引車,固與系爭 小客車生交通事故,惟仍無法釐清事故之肇事原因,何以被 告應負事故之完全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林文昌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林文昌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曳引車為被告 員進公司執行職務時,因會車而與系爭小客車發生擦撞,系 爭小客車因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影 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04年5月26日 新北警峽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10張附卷 可稽,又被告林文昌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六、按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胡俊 旭於警詢中陳稱:伊當時往德昌二街和成三廠直行於內車道 ,要與被告林文昌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會車,伊先停車,讓 被告林文昌先過,被告林文昌於會車過程中,左後後輪壓到 系爭小客車的左後輪,伊當時行車速率為0 公里等語;而被 告林文昌於警詢時亦稱:伊當時往八德路直行,無號誌,鄉 間小弄,沒有車道線,與訴外人胡俊旭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 發生擦撞,伊當時行車速率為5至10 公里等語;復參以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可知肇事之路段恰為 彎道,訴外人胡俊旭係行駛於彎道內側,被告林文昌則於彎 道外側,又雙方於會車時,系爭小客車已緊鄰路旁之樹叢, 而系爭曳引車旁尚有空地可供行駛等情,是訴外人胡俊旭駕 駛之系爭小客車已為靜止狀態,又系爭曳引車則為行進之車 輛,且旁尚有空地之餘裕空間,則被告林文昌於會車時自負 有保持距離大於半公尺之義務,惟仍未保持上開安全距離致 與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林文昌顯有過失責任至明 。 七、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 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本件被告林文昌為被告員進公司之受僱人, 因被告林文昌之過失行為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 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林文昌、員進公司應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查系爭小客車為00年4 月(推定 為15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4年1月16日 受損時已使用逾5 年,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 出之零件費為3,760 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 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之計算方法,系爭小客車零件修理費用為3,760 元,折舊後 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76 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 資1,800元、塗裝費用6,470元,毋庸折舊,則原告得請求之 修車費用共計8,646元(計算式:376元+1,800元+6,470元 =8,646元)。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員進公司自104 年6月3日起、被告林文昌自104年6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719 元,餘由原告負擔。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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