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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4 年度板小字第 14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145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佳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佳紘 被   告 陶坤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零壹拾捌元,及被告陶坤義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被告佳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元,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邢宏魁所有,由訴外 人邢宏魁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02年6月1日19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景安路口時,因被告陶坤義駕駛車號000-00號 車,因停靠不當,擦撞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被 保險人邢宏魁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69,457元(工資22,6 75元、零件46,782元),即損害係因被告陶坤義駕駛時之過 失行為所致,自應賠償上開損害。另被告陶坤義為被告佳紘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原告財產 之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僱用人即被告佳紘交 通股份有限公司應與受僱人即被告陶坤義連帶負損害賠償之 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69,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陶坤義於上開時、地駕車,因停靠不當,致撞 擊系爭車輛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申請書、行照、駕照、發票、估價單 及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 分局調取上開車禍處理資料查明屬實,有該分局104年5月28 日新北警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既所附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及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 。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陶坤義就系爭車 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被告陶坤義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而被告 陶坤義既為被告佳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被告陶 坤義執行職務不法致生系爭車損,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佳紘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亦應與被告陶坤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 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 項目所須之零件及工資共計69,457元(工資22,675元、零件 46,782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為102年5 月28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2年6月1 日受損時已使用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 結果,其使用年數應以1月計。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零件 修理費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額為1,439元〈計算式:第一 年:46,782元×0.369元×1/12=1,4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即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5,343元(計算式:46,7 82元-1,439元=45,343元);至於工資部分無折舊問題。 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復理費用為68,018元(計算式:45,3 43元+22,675元=68,018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8 ,018元及被告陶坤義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20日 起;被告佳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4年6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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