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145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佳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佳紘
被 告 陶坤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零壹拾捌元,及被告陶坤義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被告佳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元,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等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邢宏魁所有,由訴外
人邢宏魁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
系
爭車輛),於民國102年6月1日19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景安路口時,因被告陶坤義駕駛車號000-00號
車,因停靠不當,擦撞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被
保險人邢宏魁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69,457元(工資22,6
75元、零件46,782元),即損害係因被告陶坤義駕駛時之過
失行為所致,自應賠償
上開損害。另被告陶坤義為被告佳紘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原告財產
之損害,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僱用人即被告佳紘交
通股份有限公司應與
受僱人即被告陶坤義連帶負損害賠償之
責,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69,45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陶坤義於上開時、地駕車,因停靠不當,致撞
擊系爭車輛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申請書、行照、駕照、發票、估價單
及照片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
分局調取上開車禍處理資料查明屬實,有該分局104年5月28
日新北警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既所附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及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
可稽
。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陶坤義就系爭車
損有過失
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被告陶坤義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正當。而被告
陶坤義既為被告佳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被告陶
坤義執行職務不法致生系爭車損,
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佳紘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亦應與被告陶坤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
所載之維修項目,
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
堪認上開修復
項目所須之零件及工資共計69,457元(工資22,675元、零件
46,782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為102年5
月28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
在卷可稽,至102年6月1
日受損時已使用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
結果,其使用年數應以1月計。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零件
修理費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額為1,439元〈計算式:第一
年:46,782元×0.369元×1/12=1,4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即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5,343元(計算式:46,7
82元-1,439元=45,343元);至於工資部分無折舊問題。
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復理費用為68,018元(計算式:45,3
43元+22,675元=68,018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8
,018元及被告陶坤義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20日
起;被告佳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4年6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