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1477號
原 告 嘉佳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永源
訴訟代理人 金成威
被 告 黃美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29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柒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蕭志潭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3年6月13日20
時3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與民治街口時,遭
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因未依號誌指示行駛
之過失,而撞擊系爭車輛,該車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
費用9,700元(均工資),又系爭車輛為營業車,花2天修理
,每日受有營業損失1,486元,共受損2,972元(計算式:1,
486×2=2,972),總計原告受損金額為12,672元,應由被
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事發當時因精神不
佳而沒注意交通號誌,因而闖紅燈發生車禍,事後有
聲請調
解,經調解委員建議給5,000元,再包2,000元之紅包,但原
告不接受,另原告沒錢賠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
前揭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撞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
出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台北市計程車客運
商業同業公會函、行照、駕照、初步分析研判表、收據為證
,且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調取
本
件車禍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車損照
片等)核閱屬實。而被告就其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
失乙節,並不爭執,
惟以
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另按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復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肇事責任不爭執,據
此可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過失而毀損,被告
即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前揭侵權行
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洵屬正當。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共支出修理費用9,70
0元(均工資)部分,業已提出欣慶汽車有限公司估價
單、收據等為證,查系爭車輛係102年8月(
推定為8月
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稽,至103年6月13
日因車禍受損時止,已出廠使用9月又28日,未滿1月以
1月計,為10月。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
(含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438計算,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均
為工資,無折舊問題,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理費用共
為9,700元。
2系爭車輛營業損失部分:本件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後,因
系爭車輛為營業車,花2天修理,每日受有營業損失1,4
86元,共受損2,972 元(計算式:1,486 ×2 =2,972
)部分,業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1
件及欣慶有限公司出具之修車證明書為證,是原告請求
修車2天所受之營業損失應為2,972元(計算式:1, 486
×2=2,972元),亦屬有據。
3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672元(計
算式:9,700+2,972 =12,672元)。
4至於被告所辯無錢賠償乙節,因有無
資力償還,
乃係執
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
抗辯(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
參照),故被告此部分所辯,
尚
難憑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
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250元(含
裁判費1,000元
、
公示送達費用25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