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1847號
原 告 永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國隆
被 告 董世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其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23日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並約定租賃
期間自
104年5月23日起至104年5月24日止,租金每日新台幣(下同
)1,600元,
詎被告於104年5月27日始交還原告,積欠104年
5月24日至104年5月26日止之租金共4,800元。且被告於租賃
期間因駕駛不慎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修繕車輛費
用43,794元(烤漆費用9,300元、零件費用27,094元、工資
費用7,400元)、修繕期間17日營業損失27,200元(1,600元
×17天=27,200元),是被告共應給付75,794元之事實,
業
據其提出汽車出租約定書、估價單、行車執照各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
二、租金費用: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39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積欠原告自104年5月24日起
至104年5月26日止之租金,依系爭汽車出租約定書第1條,
租金為每日1,600元,是原告共得請求租金4,800元(計算式
1,600元×3=4,800元)。
三、修車費用:系爭RAE-0798號租賃小客車為000年10月出廠使
用(
推定為10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稽,至104
年5月27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7月又1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1年8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
所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為27,094元,更
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
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
為14,204元〔計算式:第一年:27,094×0.369=9,998;第
二年:(27,094-9,998)×0.369×8/12=4,206;9,998+
4,206=14,2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
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2,890元(27,094元-14,204元=
12,89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7,400元、烤漆費
用9,300元,是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費用計29,590元(計算
式:12,890元+7,400元+9,300元=29,590元)。
四、營業損失: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因受損維修期間無法出租他人,而受有營業損失
27,2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修理
估價單、汽車出租約定書乙紙為證,而系爭車輛出租價格每
日為1,600元,佐以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修理估價單
上載「進廠時間104年5月27日、開始維修時間104年6月4日
、預估完工時間104年6月12日」等語,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17日之營業損失計27,200元(計算式:1,600元×17=27,2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因被告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61,590元(計算
式:4,800元+29,590元+27,200元=61,59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