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1960號
原 告 南天母氧樂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沈致宏
被 告 萬堡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却
訴訟代理人 鄭凱威
律師
蔡順雄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吳佩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伍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二、爭執事項:
(一)南天母養樂多社區103年11月23日召開區分
所有權會議中
通過「管理費以坪計算及每坪以43元計算」(下稱
系爭決
議),在會議前係以表決單發放給各
區分所有權人,再收
回於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中統計,該決議有無成立?
(二)系爭決議係就「社區內三房、二房之建物所為」討論,就
被告所有之建物有無
適用?
三、理由要領:
(一)
按所謂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
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
之會議,其對於全體住戶均有
拘束力。又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
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
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
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
條定有明文,
惟其並未明定表決之方式,故解釋上現場舉
手表決或填寫表決單之方式均無不可,被告雖
抗辯系爭決
議方式
是以「問卷方式」為之,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作為例證,但
觀諸該判
決之案例係「由管理委員會以問卷之方式調查住戶之意願
,並未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進行議決,此自不具區
分所有權人決議形式,自不成立」,與
本案開會前先交付
表決單給區分所有權人外,並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
議決之情形
尚屬有間,故認系爭決議成立。
(二)被告另抗辯系爭決議係就「社區內三房、二房之建物所為
」,被告所有之建物並不適用,然細繹該決議之會議
記錄
可以得知,被告所謂「因住戶反應管理費收費三房、二房
所繳納之管理費在坪數換算上有所差異,且未明訂於規約
上,故管委會在收取管理費時常有爭執,故提出修改」等
語,僅屬「修正之動機或緣起」,最後通過之決議內容為
「管理費以坪計算」,顯然並未將被告之建物
予以排除,
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不足採信。
(三)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縱有違反
法令或章程時,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
民法第五十
六條第一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
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
第2517號民事判決
可資參照),故在未依法撤銷前,系爭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自屬有效。至於被告另抗辯決議
內容對其顯失公平以及社區化糞池係在被告之建物產權內
等語,惟因系爭決議內容為「管理費以坪計算」,與常情
無違,且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通過,被告復未舉
證
以實其說,故難以憑信,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
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