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1980號
原 告 江正和
訴訟
代理人 賴森源
被 告 金福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棠
訴訟代理人 許慶祥
被 告 新北市鶯歌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胡合鎔
訴訟代理人 伍安義
李國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14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旨
一、
本件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新北市○○段○○○○段00000
00000地號及0000-0000地號土地(下簡稱
系爭土地)之
所有
權人,被告新北市鶯歌區公所(下簡稱鶯歌區公所),將系
爭土地旁墓地雜草除草工程發包與被告金福友工程有限公司
(下簡稱金福友公司),並自任監督之責,
詎金福友公司於
民國104年3月29日牛灶坑小段執行除草工作時,用火燒方式
除草,竟未注意防免延燒附近物品,致將原告所種植15年之
苦茶樹焚毀,損失情重,新北市消防局出動三台消防車,始
將火勢控制,原告損失慘重,現場原已結實累累之苦茶樹均
已焦黑,無法收成,現場燒毀茶樹共計15株合計損失新台幣
(下同)9萬元,經原告申請調解向金福友公司求均未獲賠
償分文。又
按民法第189條規定: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
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定作人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定作人於
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
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
承攬人之執行,
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
,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被告鶯歌區公所既
將除草工作發包予被告金福友公司,且依應負監督之責,本
件其指示工作即應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就原告之
過損失與被告金福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金福友公司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被告金福友公司僅於該公墓除草,且清明節將到有許多民
眾在清明節前往掃墓祭祖,並清理祖墳,燃燒週邊雜草,
枯枝或燒紙錢,因而引燃週邊之乾草。而原告無法證明該
茶樹為被告金福友公司之工程人員所為,當時並無任何紀
錄
可佐證,僅憑自己臆測,其主張不可採信。
(二)另茶樹只有約3至5棵葉子被燻黑,樹本身尚存活,而原告
竟將整棵鋸掉,而要求被告金福友公司賠償,原告應自行
負責。
(三)因陸續有人前往掃墓,消防車為免發生火災,而公所通知
消房車長駐週邊,以免發生危險,故並
非火災才去的。
(四)另桃園市景觀工程商業公會函所示並非系爭茶樹之實際價
格。
四、被告鶯歌區公所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鶯歌區公
所有發包給被告金福友公司除草,被告鶯歌區公所只根據契
約履行,至於被告金福友公司如何除草,被告鶯歌區公所並
不知情。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照片乙份、桃
園市景觀工程商業公會函、調解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
,而被告等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
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六、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另按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
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
作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585號
裁判要旨
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
提出前開證據為證,
惟查,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僅能證明其土
地上之作物曾遭火焚燒過,但不能證明其作物(系爭苦茶樹
)遭火焚燒係因被告金福友公司以放火燃燒方式除草延燒所
致,而被告金福友公司亦否認有放火燒草,則參照前開判例
意旨,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
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告金福友公司應負
侵權行
為責任,
即屬無據。次按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
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
是被告鶯歌區公所對於被告金福友公司之承攬工作,並無監
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是被告金福友公司
縱有本件侵權行為
,被告鶯歌區公所亦無須與被告金福友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
併予敘明。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
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