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4年度板小字第202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謝宗男
上原告與
被告堉銓建材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庭補繳新台幣壹仟元,
逾期不
補正,
駁回本件訴訟。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具狀記載被告陳紹康之
住居所,並
檢附其
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被告陳紹康部分訴
訟。
理 由
一、上原告與被告堉銓建材有限公司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
(下同)肆萬玖仟壹佰陸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二、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
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
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之
起訴狀雖記載其中之一被告姓名為
「陳紹康」,住所「待查」,
惟經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以104年7月9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復
稱:「
經查詢本分局更寮派出所表示,102年11月2日18時許
並未受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任何交通事故案件
,故無法檢附相關資料過庭參辦。」等語,有回函一紙附卷
可佐,足認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載
被告「陳紹康」之住居所,應命補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被告「陳紹康」部分訴訟。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璁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