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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4 年度板小字第 20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小字第202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謝宗男 上原告與被告堉銓建材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庭補繳新台幣壹仟元,逾期不 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具狀記載被告陳紹康之住居所,並 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被告陳紹康部分訴 訟。 理 由 一、上原告與被告堉銓建材有限公司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 (下同)肆萬玖仟壹佰陸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 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雖記載其中之一被告姓名為 「陳紹康」,住所「待查」,惟經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以104年7月9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復 稱:「經查詢本分局更寮派出所表示,102年11月2日18時許 並未受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任何交通事故案件 ,故無法檢附相關資料過庭參辦。」等語,有回函一紙附卷 可佐,足認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載 被告「陳紹康」之住居所,應命補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被告「陳紹康」部分訴訟。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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