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2062號
原 告 黃玉玲
被 告 卓統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0
月20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
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即新臺幣貳佰伍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壹拾貳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下
同)104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8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4日下午4時16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時,
因路邊起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撞擊原告所
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致原
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腿部受傷之傷害。原告得依侵權行
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下列金額:
(1)工作損失:原告原任職廣陸紙器有限公司,每日工資約
1300元,受傷
期間16天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20800
元。
(2)其他物品損壞費用:褲子3500元、鞋子2000元。
(3)因出庭而受之損失:原告因系爭事故請假三天出庭,致受
有損失3900元。
(4)
精神慰撫金: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精神痛苦,故請求精
神
損失賠償60000元。
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88900元(25000+3900+60000=88900),及自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主張因
本案交通事故,致生16天無法行走、外出須居
家休養,而致須請假16日,每日1300元計20800元、及褲
子3500元、鞋子2000元之損害
求償,
惟未見鞋子收據,及
上揭情事是否皆屬實,仍有調查必要。
(二)原告雖已提示廣陸紙器有限公司之請假證明,惟其僅加蓋
公司大章,未有負責人印章,是否屬實有疑,故請
鈞院函
詢原告所屬之廣陸紙器有限公司,請其提供原告103年12
月之請假紀錄文件、出勤紀錄表;再為免該公司維護原告
,及若確有請假16日,其103年12月之薪資勢不可能達4萬
餘元(50萬除12個月),尚請鈞院函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
和稽徵所,提供原告103年12月之薪資扣繳資料,依其公
司向國稅局申報之原告103年12月之薪資扣繳憑單,自可
明是否請假16日、及該公司有無因維護原告而開立請假16
日之證明,亦或原告自行制作。
(三)函詢原告所持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之電信公司之通訊
紀錄,蓋觀其通聯有無自公司所在附近、或外出之通訊紀
錄,即明所言無法行走外出故須請假16日是否屬實。
(四)函詢調查原告就診之雙和醫院,雖原告已提示診斷證明書
,然蓋依其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依原告自行要求醫生於
證明書上,以手寫方式加具「宜修養七日」字樣,則何以
須請假16日,甚者該診斷證明書係為乙種證明書,涉訴訟
事者,應開立甲種證明書,此觀該醫院證明書之備註欄自
明,若係以甲種證明書之標準,是否構成「宜修養七日」
要件,為此惠請鈞院函詢雙和醫院調查。
(五)懇請函詢勞保局查詢原告之103年11月、12月及104年1月
至三個月之投保薪資為何、及請原告提示薪資轉帳之銀行
存摺,或函請銀行提示原告103年12月薪資轉帳之帳戶明
細表,以證明確為實際薪資;蓋勞工保險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十四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
按其月薪資總額再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
金額申報,此為
強制規定,
非投保單位可任意增減。又薪
資即指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時、計月、計日、計
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是而依其投保薪資即自明其實際薪
資,亦或該公司虛報,有違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二條規定。
(六)對於事故的發生,伊是有違反道路安全的規定,但是原告
要求不合理。伊當初會發生修車是希望他能先上班能有收
入,但原告一直追加上來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依
兩造所不爭執、由警員黃錦誠所繪製之車禍現場圖所示
,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普重機
車)右側車身與被告所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自小客車)左前車頭相撞擊,又普重機車沿景平路直行
往圓通路方向行駛,自小客車則沿景平路路邊起步切入景
平路車道直行,足見自小客車路邊起駛未讓行進中之普重
機車優先通行,應為肇事原因,普重機車則無肇事因素。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因過失致原告受傷,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㈠損失工資收入20800元:依原告所提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之記載,原告於103年12月4日至急診就診,宜門診追蹤治
療,宜休養7日,此有該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在卷
可稽(
調解卷宗第6頁),又原告每日薪資為1416元,此亦有原
告所提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乙紙在卷
可憑(調
解卷宗第7頁),是原告請求有據之金額為9912元,至逾
此之請求,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㈡其他物品損壞費用-褲子3500元、鞋子2000元部分:其中
褲子損壞部分,
業據原告提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乙紙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至鞋
子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難認有據,不應准
許。
㈢因出庭而受之損失3900元部分:原告為保護其權益所支出
之訴訟成本,與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間,難認有相當
因果關
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㈣慰撫金6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
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
台上字
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
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
、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
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6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000元為
適當,是其
逾
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在2341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4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
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
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