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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4 年度板小字第 20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2062號 原   告 黃玉玲 被   告 卓統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0 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 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即新臺幣貳佰伍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壹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 同)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8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4日下午4時16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時, 因路邊起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撞擊原告所 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 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腿部受傷之傷害。原告得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下列金額: (1)工作損失:原告原任職廣陸紙器有限公司,每日工資約 1300元,受傷期間16天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20800 元。 (2)其他物品損壞費用:褲子3500元、鞋子2000元。 (3)因出庭而受之損失:原告因系爭事故請假三天出庭,致受 有損失3900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精神痛苦,故請求精 神損失賠償6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88900元(25000+3900+60000=88900),及自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主張因本案交通事故,致生16天無法行走、外出須居 家休養,而致須請假16日,每日1300元計20800元、及褲 子3500元、鞋子2000元之損害求償,惟未見鞋子收據,及 上揭情事是否皆屬實,仍有調查必要。 (二)原告雖已提示廣陸紙器有限公司之請假證明,惟其僅加蓋 公司大章,未有負責人印章,是否屬實有疑,故請鈞院函 詢原告所屬之廣陸紙器有限公司,請其提供原告103年12 月之請假紀錄文件、出勤紀錄表;再為免該公司維護原告 ,及若確有請假16日,其103年12月之薪資勢不可能達4萬 餘元(50萬除12個月),尚請鈞院函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 和稽徵所,提供原告103年12月之薪資扣繳資料,依其公 司向國稅局申報之原告103年12月之薪資扣繳憑單,自可 明是否請假16日、及該公司有無因維護原告而開立請假16 日之證明,亦或原告自行制作。 (三)函詢原告所持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之電信公司之通訊 紀錄,蓋觀其通聯有無自公司所在附近、或外出之通訊紀 錄,即明所言無法行走外出故須請假16日是否屬實。 (四)函詢調查原告就診之雙和醫院,雖原告已提示診斷證明書 ,然蓋依其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依原告自行要求醫生於 證明書上,以手寫方式加具「宜修養七日」字樣,則何以 須請假16日,甚者該診斷證明書係為乙種證明書,涉訴訟 事者,應開立甲種證明書,此觀該醫院證明書之備註欄自 明,若係以甲種證明書之標準,是否構成「宜修養七日」 要件,為此惠請鈞院函詢雙和醫院調查。 (五)懇請函詢勞保局查詢原告之103年11月、12月及104年1月 至三個月之投保薪資為何、及請原告提示薪資轉帳之銀行 存摺,或函請銀行提示原告103年12月薪資轉帳之帳戶明 細表,以證明確為實際薪資;蓋勞工保險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十四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 按其月薪資總額再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 金額申報,此為強制規定,非投保單位可任意增減。又薪 資即指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時、計月、計日、計 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是而依其投保薪資即自明其實際薪 資,亦或該公司虛報,有違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二條規定。 (六)對於事故的發生,伊是有違反道路安全的規定,但是原告 要求不合理。伊當初會發生修車是希望他能先上班能有收 入,但原告一直追加上來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依兩造所不爭執、由警員黃錦誠所繪製之車禍現場圖所示 ,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普重機 車)右側車身與被告所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自小客車)左前車頭相撞擊,又普重機車沿景平路直行 往圓通路方向行駛,自小客車則沿景平路路邊起步切入景 平路車道直行,足見自小客車路邊起駛未讓行進中之普重 機車優先通行,應為肇事原因,普重機車則無肇事因素。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因過失致原告受傷,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㈠損失工資收入20800元:依原告所提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之記載,原告於103年12月4日至急診就診,宜門診追蹤治 療,宜休養7日,此有該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 調解卷宗第6頁),又原告每日薪資為1416元,此亦有原 告所提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乙紙在卷可憑(調 解卷宗第7頁),是原告請求有據之金額為9912元,至逾 此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㈡其他物品損壞費用-褲子3500元、鞋子2000元部分:其中 褲子損壞部分,業據原告提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乙紙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至鞋 子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據,不應准 許。 ㈢因出庭而受之損失3900元部分:原告為保護其權益所支出 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㈣慰撫金6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 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 、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 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6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000元為適當,是其逾 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在2341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4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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