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2185號
原 告 哥德利華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顧勝忠
訴訟代理人 陳立奇
李美玉
被 告 柯智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理由
要旨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貨款為新臺幣(下同)82,839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出貨明細、請款單、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調偵緝字第41號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期日受
合法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請求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
經查:就原告所提之證據,尚無法證明
兩造有約定
遲延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故依
民法第203條之規定,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是原告請求之利
息於按年息5%計算之部份,尚屬有據;逾此部份之請求,
即屬無
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82,939元,及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
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