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2362號
原 告 上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南山
訴訟代理人 張世彥
被 告 蔡正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22日來電詢問麗晶
郵輪訂房乙事,由原告公司業務張世彥接洽服務介紹,替被
告查詢104年7月26日代號CH之艙房,價格為新臺幣(下同)
57560元/包含稅金,張世彥將訂房之相關資料及報名表單
MAIL給被告,請被告填寫且簽名回傳後始完成報名程序。被
告
嗣後於104年5月27日再次來電查詢麗晶郵輪訂房,業務張
世彥於電話中告知CH艙房已經售完,但目前有代號CD之艙房
,價格為57730元/包含稅金,經被告填寫完報名表回傳後即
完成訂房流程及作業,當下張世彥以電子郵件及電話之方式
向被告回報房間已經安排完成。104年6月20日業務張世彥以
紙本郵寄掛號之方式向被告請領CD艙房之尾款及護照資料,
但因業務疏失而未留意到將郵輪艙等打錯成BA,然請領費用
則是CD艙房的尾款金額(BA艙房的費用為98290元,與CD艙
房價差高達40560元)。被告於104年6月26日回傳CD艙房尾
款及護照資料,卻隻字不提業務張世彥標錯郵輪艙房等級乙
事。104年7月26日,被告在基隆港口麗晶櫃臺憑原告因作業
上疏失之請款單要求送船工作人員提供BA艙房,雖然現場同
仁也計算過價格並向被告解釋此BA艙房不可能如此便宜,但
因當時
適逢週日,公司無人可調閱相關訂房資料,且被告在
現場堅持要入住BA三人艙房,原告公司同仁無可奈何只好幫
被告升等為BA艙房,被告因而受有艙房價差40560元之不當
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
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05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情,被告則
否認有何不當得利,辯稱:當初訂合約說五萬七千多元的,
對方因為房型沒有了所以有升等,伊問大概多少元,原告說
大約二百多,所以伊說沒問題。伊付了定金,六月底收到原
告寄來的資料通知繳尾款,伊也付了,伊打電話問如何上船
,小姐說只要帶資料去就可以了。登船時帶了資料,小姐說
金額跟代號BA的金額有差,伊請小姐跟他們公司聯絡是否有
出錯,小姐後來給伊卡且順利登船,伊以為小姐已經跟公司
聯絡好了
云云。
二、
經查:
(一)依原告所提原告於104年5月27日下午6:46致被告之電子信
件係記載:你的艙房已經訂位完成!CD三位旅客∕6折價
:57,730各等語,此有該電子信件在卷
可稽(調解卷宗第
6頁)。
惟原告致被告之請款單信函則記載:本信封裡有
說明會資料,2015年岸上觀光及尾款刷卡授權書,如確認
無誤,請提供蔡秉翰旅客的護照影本,並繳付尾款單傳真
...總金額:BA三人房:57,730
已繳付訂金:6,000 尾款:51,730
各等語,此亦有原告所提請款單影本乙紙為證(調解卷宗
第9頁),被告依原告之請款單內容繳付尾款,並入住BA
三人房,自
難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是原告之主張,委無
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05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
附麗,應併駁回。
三、
本件判決基礎俱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
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