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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4 年度板小字第 23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238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朱英哲       孫啟睿 被   告 欣瑩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宇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5年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零肆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048元。於於104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4,86 2元;之後於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8,048元,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龍艷紅(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任職於被告之薪資債權於本金167,361元及自87年5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月依百分之 3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查被告並未於法定期 間內聲明異議,業蒙鈞院於103年3月27日核發新北院清103 司執明字第19091號扣押命令在案,准許原告收取訴外人龍 艷紅之每月應領薪津三分之一,並於103年4月25日核發移轉 命令在案,該命令核發今,被告均未聲明異議卻拒不履 行,原告至今分文未取毫無受償,期間經原告於103年11月 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迫於無奈 ,僅得依法提起本訴,以茲救濟。次查,按執行法院所發之 移轉命令,係將被告對已扣押之薪津債權業依執行命令移轉 於債權人,即債權主體移給債權人,被告應向債權人為清償 ,故原告(即債權人)可向被告請求給付所扣押之款項,是 原告提起本訴,與法有據。末查,被告至遲應於收受移轉命 令即103年4月起將所扣押之薪津移轉於債權人,被告迄今 皆未履行該義務,至少累積16個月薪津未給付予原告,經查 訴外人龍艷紅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至少可扣押14,633元,故 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4,878元(14,633元x 1/3),迄今累積 共78,048元(4,878x16),故被告應給付原告78,048元,為 此兩造間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8 ,048元。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訴外人龍艷紅是被告法定 代理人之母親,而訴外人龍艷紅事實上只是掛名,並沒有實 際付薪水給她,故原告應該要向原債務人即訴外人龍艷紅追 討,並不是向原告公司催討,而且被告公司從去年5月間就 沒有實質營運,被告沒有錢支付這些款項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司執明字第19091號扣 押命令、移轉命令、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乙份、龍艷紅國稅所 得資料、被告公司資料乙份為證,而被告不否認有幫訴外人 龍艷紅投保,惟辯稱訴外人龍艷紅只是掛名,並沒有實際付 薪水給她,故原告應該要向原債務人即訴外人龍艷紅追討, 並不是向原告公司催討,而且被告公司從去年5月間就沒有 實質營運,被告沒有錢支付這些款項等語,是本件所應審酌 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執行法院所發之 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 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 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 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 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 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 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 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經查:本件被告 雖辯稱債務人訴外人龍艷紅只是掛名,並沒有實際付薪水給 她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法條說明,自應由被告對 於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就其所辯 僅空言陳述,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而本院依職權調閱訴 外人龍艷紅之勞保投保資料,並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調閱訴外人龍艷紅101年起至104年間之投保資料結果,訴 外人龍艷紅自100年3月1日至104年7月30日間由被告投保勞 工保險,而訴外人龍艷紅自99年3月1日至104年7月1日間由 被告投保全民健保,又被告於103年5月15日收受本院移轉命 命令後並未聲明異議,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另被告雖 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係執行問題 ,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78,048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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