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238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朱英哲
孫啟睿
被 告 欣瑩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宇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5年2月17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零肆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048元。
嗣於於104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
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4,86
2元;之後於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8,048元,
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龍艷紅(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任職於被告之薪資
債權於本金167,361元及自87年5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月依百分之
3計算之
違約金範圍內
聲請強制執行,查被告並未於法定
期
間內聲明
異議,業蒙
鈞院於103年3月27日核發新北院清103
司執明字第19091號
扣押命令在案,准許原告收取訴外人龍
艷紅之每月應領薪津三分之一,並於103年4月25日核發移轉
命令在案,
惟該命令核發
迄今,被告均未
聲明異議卻拒不履
行,原告至今分文未取毫無受償,期間經原告於103年11月
14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迫於無奈
,僅得依法提起本訴,以茲救濟。次查,按執行法院所發之
移轉命令,係將被告對已扣押之薪津債權業依
執行命令移轉
於
債權人,即債權主體移給債權人,被告應向債權人為清償
,故原告(即債權人)可向被告請求給付所扣押之款項,是
原告提起本訴,與法有據。末查,被告至遲應於收受移轉命
令即103年4月起將所扣押之薪津移轉於債權人,
詎被告迄今
皆未履行該義務,至少累積16個月薪津未給付予原告,
經查
訴外人龍艷紅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至少可扣押14,633元,故
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4,878元(14,633元x 1/3),迄今累積
共78,048元(4,878x16),故被告應給付原告78,048元,為
此
爰依
兩造間移轉命令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8
,048元。
三、被告則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訴外人龍艷紅是被告法定
代理人之母親,而訴外人龍艷紅事實上只是掛名,並沒有實
際付薪水給她,故原告應該要向原
債務人即訴外人龍艷紅追
討,並不是向原告公司催討,而且被告公司從去年5月間就
沒有實質營運,被告沒有錢支付這些款項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司執明字第19091號扣
押命令、移轉命令、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乙份、龍艷紅國稅所
得資料、被告公司資料乙份為證,而被告不否認有幫訴外人
龍艷紅投保,惟辯稱訴外人龍艷紅只是掛名,並沒有實際付
薪水給她,故原告應該要向原債務人即訴外人龍艷紅追討,
並不是向原告公司催討,而且被告公司從去年5月間就沒有
實質營運,被告沒有錢支付這些款項等語,是本件所應審酌
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執行法院所發之
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
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
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
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
台上字
第1966號判例
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
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
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
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經查:本件被告
雖辯稱債務人訴外人龍艷紅只是掛名,並沒有實際付薪水給
她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依
前揭法條說明,自應由被告對
於
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然查,被告就其所辯
僅空言陳述,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而本院
依職權調閱訴
外人龍艷紅之勞保投保資料,並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調閱訴外人龍艷紅101年起至104年間之投保資料結果,訴
外人龍艷紅自100年3月1日至104年7月30日間由被告投保勞
工保險,而訴外人龍艷紅自99年3月1日至104年7月1日間由
被告投保全民健保,又被告於103年5月15日收受本院移轉命
命令後並未聲明異議,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另被告雖
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
資力償還,
乃係執行問題
,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
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
尚難憑採,
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移轉命令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78,048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