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2552號
原 告 陳夢放
被 告 瑞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春發
訴訟代理人 徐貽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2年至104年陸續購買被告公司三台電視,當
初會購買的原因全是基於上網有youtube可以注音搜尋與
其它app等功能,不料被告公司卻於104年4月份將大部份
的app功能拿掉,嚴重影響
消費者的權益,經抗議後被告
公司僅願意免費提供1組智慧棒,但被原告婉拒,理由是
其不能插有線網路只能透過無線網路運行,而且原告是三
台電視,不是一台電視,所以原告向被告公司主張3台智
慧電視盒的金額,共須退還新台幣(下同)9,000元給原
告,讓原告自己去買3台電視盒,但被告公司拒絕,經消
保官調解也沒結果。被告公司將網路app功能大篇幅的印
在包裝箱外做活廣告,藉以吸引消費者的注意,原告即是
被此吸引而購買,但其注意事項(平台內容可能有所差異
)等字語,小小的一行字也不知道印在哪裡,原告都買了
3台電視,都還不知悉有此注意事項,這個有買賣資訊未
充分揭露的嫌疑,所以被告公司可能違反了公平之易法第
三章第21條不實廣告,其內容提到,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
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
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
表徵,為此
爰依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
⑴對於104年7月3日在桃園市縣○路○號開調解會議,被告公
司代表提到;網路注音搜尋等功能,並
非瑞旭公司所能控
制,我們公司已經盡力了,但仍被網路業者關閉,我們也
沒有辦法等語,
惟查,電視是被告公司銷售的,現在事實
上,原告的權益確實已經受損,被告公司也是同意的,否
則被告不會想要免費提供1組智慧棒給原告。另外為什麼
會被網路業者關閉?是技術層面?還是有不為人知的一面
?據原告所知,被告公司和網路業者應該是卡在授權上面
,如果是技術層面的問題,原告相信再難的程式,都有人
寫的出來,更何況104年4月份以前都是可以正常使用的,
原告認為只要程式可以順利連結youtube網頁就OK,這個
並不會太困難,所以原告推斷被告公司是想節省授權金費
用,但傷害到的卻是消費者的權益,因為當初買電視時,
就是連裡頭的功能一起買,怎麼可以說拿掉就拿掉呢,對
消費者來說並不公平,無法接受,所以被告公司應該就如
何實質來補貼原告這方面去做才對,而不是撇的一乾二淨
,跟被告公司一點關係也沒有。
二、 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本件電視是具有上網功
能,目前還是具備,只是原告所講youtube等這些功能,並
非被告公司所能夠決定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電視3台,因該電視
嗣後因無法連結
youtube,致使原告權益受損,故請求被告賠償9,000元
等情
,
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廣告影本1份為證,惟遭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
系爭電視之上網功能是
否已消失而具有瑕疵?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茲說明如下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可資參照)
。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
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
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
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
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賣之物
,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
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
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民法第356條第1、2項、第360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不否認系爭3台電視自始至終均可上網,而被
告也保證該系爭3台電視均可上網,是被告交付之電視機
並無瑕疵可言,惟
嗣後因電視業者或電信業者取消連結
youtube等這些功能,並非被告出賣之電視有瑕疵所導致
,而係電視業者或電信業者取消連結youtube等這些功能
所致,而這並非被告公司所能決定,是原告既不能舉證證
明系爭電視不能連結youtube等這些功能是被告公司販賣
之系爭3台電視有瑕疵所導致,故原告依民法第360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9,000元,
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
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