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2636號
原 告 和佳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萬寶
訴訟代理人 張存實
被 告 林正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
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
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叁拾玖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8 月18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橋頭處,不慎碰撞
原告所有、訴外人張瑞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
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
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 萬3,100 元(零件費用17,9
00元、工資費用15,200元),並受有修車
期間5 天之營業損
失7,565 元
等情,固據其提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台北市計乘車客運商業同
業公會函、證明書為據。
惟依原告提出之
上開函文及證明書
所示,系爭車輛維修工作天數為5 日、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
1,486 元,是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應為7,430 元。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
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⑴
可資參照
。是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應折舊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
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9年10月(
推定
為15日),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 年8 月18日,已使用2
年11月(不滿1 月以1 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3,384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
出修車工資1 萬5,200 元毋庸折舊,則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
用共計1 萬8,584 元(計算式:3,384 元+15,200元=18,5
84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修車費用1 萬8,584 元、營業損失7,
430 元,共計2 萬6,014 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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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900×0.438=7,8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900-7,840=10,060
第2年折舊值 10,060×0.438=4,40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060-4,406=5,654
第3年折舊值 5,654×0.438×(11/12)=2,27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654-2,270=3,3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