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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4 年度板小字第 26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264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胡勝志 被   告 慈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蘭 訴訟代理人 鍾易舜 被   告 詹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壹拾肆元,及被告慈恩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被告詹志鴻 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玖佰零叁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詹志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詹志鴻於民國103 年1 月28日20時3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處,不慎追撞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致該車輛推撞 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莊涵如駕駛、張建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6,953 元 (零件費用5,922 元、工資費用11,031元),原告已全數賠 付張建榮,而被告慈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慈恩公司) 為被告詹志鴻之僱用人,依法自應連帶賠償等情。被告慈恩 公司則以對肇事責任沒有爭執,同意扣除折舊後直接判決等 語置辯。被告詹志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 票、行照為證,且為被告慈恩公司所不爭執,被告詹志鴻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⑴可資參照。是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應折舊扣 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出廠 日為102 年5 月(推定為15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 年1 月28日,已使用9 月(不滿1 月以1 月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283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1 萬1,031 元毋庸折舊,則原 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1 萬5,314 元(計算式:4,283 元 +11,031元=15,314元)。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 萬5,3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被告慈恩公司部分為104 年10月24日,被告詹志鴻部分為10 5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922×0.369×(9/12)=1,6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22-1,639=4,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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