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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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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4 年度板小字第 2685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小字第2685號 原   告 東利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庭帆 訴訟代理人 楊士賢 被   告 湯正君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小字第268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12 月29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柒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捌佰玖拾伍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肆仟柒佰叁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16日向原告公司承 租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乙部,雙方言明車輛租金平日 一日為新臺幣(下同)1550元,假日一日則為2070元,租賃 期間自104年9月16日起至104年9月20日止,兩造並簽具汽車 租賃契約書乙份為憑。詎料被告於承租期間發生交通事故, 導致系爭車輛損壞。經被告將系爭車輛送修,計受有維修費 用新台幣(下同)42250元、租金15500元、交易性貶值1056 3元之損害,按兩造租賃契約第8條、第9條之約定,上開損 害自應由被告負擔,雖經原告數次催索,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租賃契約書、估價單、行照 、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 果,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 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1年7月31日領牌使用,有行車執照 影本在卷可佐,至104年9月16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1個月 又16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其折舊年數為3年2個月,而本件維修費 用為38500元(其中工資為6200元、零件14800元、烤漆1750 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1紙可佐。本院依定率遞減法計 算折舊後,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9606元(零件、烤漆折 舊後損害分別為6989元、6417元,加計工資6200元),核為 原告修復所必要費用;又原告修車期間5日不能使用租賃車 輛所失利益15500元,亦係因原告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另 依兩造契約第9條以車輛維修費25%計算交易性貶值為9625 元,被告亦有賠償義務,合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4731元, 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73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本判決第1項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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