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小字第2685號
原 告 東利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庭帆
訴訟代理人 楊士賢
被 告 湯正君
上列
當事人間104年度板小字第2685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12
月29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
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柒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捌佰玖拾伍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肆仟柒佰叁拾壹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16日向原告公司承
租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乙部,雙方言明車輛租金平日
一日為新臺幣(下同)1550元,假日一日則為2070元,租賃
期間自104年9月16日起至104年9月20日止,兩造並簽具汽車
租賃契約書乙份為憑。
詎料被告於承租期間發生交通事故,
導致
系爭車輛損壞。經被告將系爭車輛送修,計受有維修費
用新台幣(下同)42250元、租金15500元、交易性貶值1056
3元之損害,按兩造租賃契約第8條、第9條之約定,
上開損
害自應由被告負擔,雖經原告數次催索,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汽車租賃契約書、估價單、行照
、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
果,原告之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1)
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
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
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1年7月31日領牌使用,有行車執照
影本在卷
可佐,至104年9月16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1個月
又16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其折舊年數為3年2個月,而本件維修費
用為38500元(其中工資為6200元、零件14800元、烤漆1750
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1紙可佐。本院依定率遞減法計
算折舊後,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9606元(零件、烤漆折
舊後損害分別為6989元、6417元,加計工資6200元),核為
原告修復所
必要費用;又原告修車期間5日不能使用租賃車
輛所失利益15500元,亦係因原告
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另
依兩造契約第9條以車輛維修費25%計算交易性貶值為9625
元,被告亦有賠償義務,合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4731元,
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73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
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本判決第1項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
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
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璁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