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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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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4 年度板小字第 26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2686號 原   告 集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騰 訴訟代理人 賴志銘 被   告 陳正軒 訴訟代理人 郭忠弘 複 代理人 葉東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 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叁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24日8 時3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路 往新莊方向210104燈桿處,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 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5,260 元 (其中工資8,230 元、零件費用7,030 元),並受有營業損 失2 萬1,000 元,暨訴訟期間之交通費800 元、營業損失90 0 元、訴訟費用1,000 元等損害,共計3 萬8,960 元等情, 固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新北市○○○○○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國都汽車土城服務廠工作傳票為 證。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乙節,並不爭執,惟以對原告之 營業損失有爭執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營業損失2 萬1,000 元乙節,固據提出其自 行製作之系爭車輛105 年2 月行車紀錄表為證,然該資料為 原告自行製作,且未扣除營業成本,自難謂公允客觀。而系 爭車輛為2,000cc 以下,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 元等節 ,有系爭車輛行照影本及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 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得請求之每日營業損 失以此計算,較為可採。另系爭車輛於104 年7 月27日送修 ,於同年月31日完工,總計修理期間為5 日,是原告得請求 之營業損失為7,430 元(計算式:1,486 元5 =7,430 元 )。至原告請求訴訟期間之交通費800 元、營業損失900 元 、訴訟費用1,000 元部分,均係因訴訟進行為保護其權益所 支付之訴訟成本,而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且訴訟費用部分,係由本院依職權命敗訴之一造 負擔,不得另為請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尚難 足採。 三、末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⑴可資參照 。是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應折舊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 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4 年2 月(推 定為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7 月24日,已使用 6 月(不滿1 月以1 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5,490 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修 車工資8,230 元毋庸折舊,則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1 萬3,720 元(計算式:5,490 元+8,230 元=13,72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 萬3,720 元及 營業損失7,430 元,共2 萬1,150 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1,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030×0.438×(6/12)=1,5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30-1,540=5,4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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