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2686號
原 告 集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勝騰
訴訟代理人 賴志銘
被 告 陳正軒
訴訟代理人 郭忠弘
複 代理人 葉東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
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
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叁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24日8 時3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路
往新莊方向210104燈桿處,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
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5,260 元
(其中工資8,230 元、零件費用7,030 元),並受有營業損
失2 萬1,000 元,
暨訴訟
期間之交通費800 元、營業損失90
0 元、訴訟費用1,000 元等損害,共計3 萬8,960 元
等情,
固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新北市○○○○○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國都汽車土城服務廠工作傳票為
證。被告就
本件車禍有過失乙節,並不爭執,
惟以對原告之
營業損失有爭執等語置辯。
二、
經查,原告主張營業損失2 萬1,000 元乙節,固據提出其自
行製作之系爭車輛105 年2 月行車紀錄表為證,然該資料為
原告自行製作,且未扣除營業成本,自
難謂公允客觀。而系
爭車輛為2,000cc 以下,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 元等節
,有系爭車輛行照影本及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
在卷
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得請求之每日營業損
失以此計算,較為可採。另系爭車輛於104 年7 月27日送修
,於同年月31日完工,總計修理期間為5 日,是原告得請求
之營業損失為7,430 元(計算式:1,486 元5 =7,430 元
)。至原告請求訴訟期間之交通費800 元、營業損失900 元
、訴訟費用1,000 元部分,均係因訴訟進行為保護其權益所
支付之訴訟成本,而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難認有相當
因果
關係存在,且訴訟費用部分,係由本院
依職權命敗訴之一造
負擔,不得另為請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尚難
足採。
三、末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⑴
可資參照
。是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應折舊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
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4 年2 月(
推
定為15日),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7 月24日,已使用
6 月(不滿1 月以1 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5,490 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修
車工資8,230 元毋庸折舊,則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1
萬3,720 元(計算式:5,490 元+8,230 元=13,720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 萬3,720 元及
營業損失7,430 元,共2 萬1,150 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1,15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即104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030×0.438×(6/12)=1,5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30-1,540=5,4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