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272號
原 告 路順建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旌璋
被 告 蔡易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4 月2 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
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85,950元及利息部分;
嗣於民國104 年
4 月2 日言詞辯論
期日因被告就未付薪資12,000元為抵銷之
抗辯,故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73,950元及利息部分,
揆諸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6 月間任職於原告公司,於
任職
期間曾向原告訂購貨物,原告已交付前開貨物予被告,
貨款合計25,950元,依
民法第367 條規定被告自應給付
上開
貨款予原告。又被告在任職期間,於102 年9 月4 日,因不
當執行職務,即未詳實填寫廢棄物清運之三聯單,在新北市
鶯歌區
為警查獲,致原告公司被裁處罰鍰6 萬元,經原告多
次催告被告給付上開罰鍰,均未獲置理。另因尚有薪資12,0
00元未給付予被告,故扣除該部分之金額。
爰依
買賣契約、
不完全給付及
僱傭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3,9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貨款部分不爭執,但關於罰款6 萬元部
分,叫司機支付並不合理,被告當初去應徵時,原告並沒有
跟被告說要填寫廢棄物清運之三聯單,且被告當天開車出去
並沒有拿到三聯單,是後來被開單,原告才拿出三聯單給被
告填寫,但是已經被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開單等語置辯。
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貨物,原告已交付前開貨物予被告,
惟被告尚有貨款25,950元未付之事實,
業據提出客戶應收對
帳單及銷貨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
堪
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於
前揭時地違規遭裁罰之
6 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按因可
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
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
有明定。又
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
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
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
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
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
參照)。
兩造對於前於102 年9 月間存有僱傭契約
一節並不
爭執,本件被告既抗辯本件未詳實填載廢棄物三聯單,係因
原告未交付廢棄物清運之三聯單,且於應徵時亦未告知應填
寫三聯單,原告始會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裁罰等語,揆
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
乃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所致,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能提出積極確切之證
據舉證
以實其說,其前開抗辯,自不足採。況廢棄物清理法
第9 條第1 項已明定:「
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
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
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
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
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
隨車
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
文件,以供檢查。」,而原告公司既專營廢棄物清理業,對
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則其對於所屬司機焉有未為告知
之理,是被告前開抗辯,亦誠
非無疑。從而,原告前開主張
,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及不完全給付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3,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因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
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