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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4 年度板小字第 2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272號 原   告 路順建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旌璋 被   告 蔡易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4 月2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 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85,950元及利息部分;嗣於民國104 年 4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因被告就未付薪資12,000元為抵銷之 抗辯,故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73,950元及利息部分,揆諸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6 月間任職於原告公司,於 任職期間曾向原告訂購貨物,原告已交付前開貨物予被告, 貨款合計25,950元,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被告自應給付上開 貨款予原告。又被告在任職期間,於102 年9 月4 日,因不 當執行職務,即未詳實填寫廢棄物清運之三聯單,在新北市 鶯歌區為警查獲,致原告公司被裁處罰鍰6 萬元,經原告多 次催告被告給付上開罰鍰,均未獲置理。另因尚有薪資12,0 00元未給付予被告,故扣除該部分之金額。爰依買賣契約、 不完全給付及僱傭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3,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貨款部分不爭執,但關於罰款6 萬元部 分,叫司機支付並不合理,被告當初去應徵時,原告並沒有 跟被告說要填寫廢棄物清運之三聯單,且被告當天開車出去 並沒有拿到三聯單,是後來被開單,原告才拿出三聯單給被 告填寫,但是已經被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開單等語置辯。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貨物,原告已交付前開貨物予被告, 惟被告尚有貨款25,950元未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客戶應收對 帳單及銷貨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堪 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於前揭時地違規遭裁罰之 6 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按因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 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 有明定。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 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 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 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 參照)。兩造對於前於102 年9 月間存有僱傭契約一節並不 爭執,本件被告既抗辯本件未詳實填載廢棄物三聯單,係因 原告未交付廢棄物清運之三聯單,且於應徵時亦未告知應填 寫三聯單,原告始會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裁罰等語,揆 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乃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所致,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能提出積極確切之證 據舉證以實其說,其前開抗辯,自不足採。況廢棄物清理法 第9 條第1 項已明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 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 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 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 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 文件,以供檢查。」,而原告公司既專營廢棄物清理業,對 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則其對於所屬司機焉有未為告知 之理,是被告前開抗辯,亦誠非無疑。從而,原告前開主張 ,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3,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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