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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4 年度板小字第 27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2729號 原   告 胡琬湞 訴訟代理人 胡菘湶 被   告 德屹科技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佳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6日與被告公司負責人魏佳卉小姐口 頭成立工作契約,言明由原告依被告所給予之資料,製作 成文稿(下稱系爭工作),俟完成後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6萬元,惟當時被告稱依該行業習慣工作契約 並無做成書面契約之慣例,然可由兩造間之往來信件,佐 證雙方有成立契約之事實,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103年11月17日交寄<虎尾海軍航空基地>、<竹管厝 搬家>兩篇文稿,並於103年12月23日寄出電郵詢問稿費相 關事宜,被告回覆該兩篇文稿需要修改,並要求原告於10 3年12月31前完成並交付。又被告於104年1月19日告知原 告於104年2月10日前依其所指示之大綱寫作20篇稿件並交 付。然而被告所指示之大綱部分未經考證,使原告面臨寫 作上的困難,以電郵告知被告後,仍未獲處理。 (三)原告於104年2月10日前陸續交付15篇文稿,並在被告同意 下於104年2月16日交付完成5篇文稿,合計20篇。104年4 月16日被告公司林玟萱專員以電郵通知原告已向被告公司 申請第一期2萬元款項,並要求原告填寫勞務報酬單及著 作權同意書。被告公司於104年4月18日前往雲林與文資局 開審查會議,雲林文資局告知該文稿無法使用,並要求大 綱及文稿均要重寫。被告即以此為由拒絕給付系爭工作之 稿費,然依兩造成立之工作契約,並無要求需通過雲林文 資局之審查為給付稿費之要件,被告拒絕給付稿費顯無理 由。原告自2104年5月18日起向被告不斷溝通本案繼續承 做以及給付款項之相關事宜,但被告卻要求原告去雲林進 行另一工作,並無清楚說明如何給付系爭工作之款項。直 至104年5月28日,原告以電話告知被告放棄承做,並請求 支付系爭工作所積欠之款項,被告卻以整理受訪者名單及 使用內容,做為重新計算稿費之依據為由拒絕給付。 (四)綜上,被告就系爭工作之稿費4萬元實有拖欠之情事,原 告於103年11月13日開始進行系爭工作,迄今未收到任何 款項。上述金額另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多次催討,均未獲置 理。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 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本件並未約定需要經過雲林縣文化處審查通過原告才能請 求系爭報酬。當初確實沒有跟被告口頭約定必須要經過雲 林縣政府文化處審查通過,我才能夠領款。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確實有約定6萬元的報償,已給付2萬元,有4萬元未 給,當初有約定原告所提的文稿要經過業主即雲林縣文化 處審查通過,才能付款,因為沒有通過,所以沒有完成付 款的條件,無法付款。 (二)原告104年5月20日給被告的電子郵件內容就可以認定兩造 有此約定,原告簽約時我們是有口頭約定,並未寫成書面 ,但這也是這一行的行規慣例,原告現在是事後否認有這 樣的口頭約定。 (三)確實有此約定,而且本件我們跟雲林縣政府還沒有結案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製作文稿,而原告已完成該工作,但 被告拒付4萬元報酬之事實,業據提出溝通記錄、存摺節本 、薪北市勞工局函、兩造往來信件等件影本為證。惟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 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 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 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 照)。被告所辯上情,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 旨,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有必須要經過雲林縣政府文化處審 查通過我才能夠領款之約定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雖辯稱依原告於104年5月20日給被告的電子郵件 內容就可以認定兩造有此約定云云,惟查,依該電子郵件記 載:「關於虎尾建國眷村這個案子,後續是否要去蹲點及計 劃來完成稿子,請先於5月底支付我如實大綱已完成之稿件 稿費,並已簽勞務報酬單之2萬元及後續4萬元,再來談往下 面的計劃」、「關於虎尾建國眷村這個案子,我想我的部分 就到這邊終止,後續我需要跟您結算或者交接的部分,希望 能在5月底前做結清」等語,是觀該電郵文句內容,並無法 證明本件兩造確曾以口頭約定本件必須經過雲林縣政府文化 處審查通過,原告始得向被告請領系爭款項之情事,反倒是 原告在該電郵一再要求被告應給付其稿費4萬元。此外,被 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口頭約定必須要經 過雲林縣政府文化處審查通過,被告始得領款之事實,或此 乃是這一行的行規慣例,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 其空言辯稱有口頭約定必須要經過雲林縣政府文化處審查通 過才能夠領款云云,核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0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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