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273號
原 告 豐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明聰
訴訟代理人 吳建輝
被 告 元星鋁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明
訴訟代理人 黃志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由
要旨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貨款為新臺幣(下同)23,709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對帳單、統一發票、
存證信函及回執行、請款單、支
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以
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
被告已於相當
期日受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3,709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