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2850號
原 告 陳永文即民生汽車商行
被 告 名輝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彰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28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
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公司將所有車號0000-00、7A-8095、6073-G3號車
分別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102年12月21日、102年12月
27日、103年1月8日、103年4月2日、103年4月9日、103年
7月9日前來原告公司(民生汽車)保養車子及維修,保養
及維修完後均有簽單作為依據,共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44,650元之保養及維修費未清償,雖經原告公司多次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4,65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
⑴估價單上簽名是被告公司司機之簽名。估價單上之品名都
是修好的,被告
迄今尚未付錢。
⑵被告主張車號00-0000這台車是被告公司老闆洪彰偉之父
親在開的,這部車也是被告公司司機開來給原告修理的,
被告公司的相關車輛給原告維修、保養已經約有25年,被
告公司給原告修理最後一次是在103年7月9日,後來就沒
再給原告修了。
⑶被告主張沒修好的部分,都是103年6月25日維修估價單,
與本次請求無關。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車輛送至民生汽車商行維修主因是:
⑴車號0000-00汽車水溫異常升高,車廂內冷氣不冷且很熱
。
⑵車號0000-00汽車行駛時容易抖動且無力。
上述二車送修數次均未能良好修理好,且民生汽車商行在
被告公司人員取車時告知,每日要在水箱多加一點水,避
免溫度升高,而車輛抖動的情況並未說明,民生汽車商行
把車輛保養後再交給被告公司人員,那麼請問:如果用每
天加水的方式,被告送修到底是什麼問題?又幫被告修了
哪裡呢?關於車輛問題,原告汽車商行始終沒有給被告合
理答覆。
(二)被告經多次在原告汽車商行無法把車輔完好修理且無任何
明確的答覆後,被告公司為了車輛使用人的安全,被告在
103年8月找其它的修車行檢修6397-GT完全順利修好後,
再於103年9月將6073-G3送到車展汽車檢修,其結果與原
告汽車商行差異太大,同時被告請修車廠幫忙檢查原告車
行所說的維修部分是否正確,得到的答覆是引擎部分的零
件如果有更換的話必須是從引擎後段處理,但他們在檢視
時並無發現有維修的痕跡,然而;經車展汽車的正確檢修
後,6073-G3車輛迄今使用一切正常,這點被告也告知原
告汽車商行,但他們並未給手回應,只是要收錢,且車展
汽車的收費明細清楚、合理,不像原告汽車商行所示的估
價單。
(三)6397-GT車輛在103年8月被告送到車展汽車檢查抖動主要
原因為前輪『下三角架』及『前李子串』損壞,如果在急
剎車或是遇到較大坑洞時會發生斷裂導致翻車,經車展汽
車完善的檢修完成後迄今車輛使用狀況良好。如果被告沒
有及時請車展汽車檢查車輛,導致人員在使用車輛時發生
的危險或是傷亡是誰應該負責呢?站在良知及勞資雙方的
關係,公司是必須要承擔的,而如果真的發生意外時民生
汽車商行是否又可以規避責任呢?
(四)近年來我們已承受太多的食安問題,而這些食安問題的發
生就是起源于企業良知的不足,臺灣在創造MIT的形象實
屬不易,經多年的政府及企業的努力創造出MJT的優良形
象於全世界,但是;也輕易的損壞在一些無良知的企業手
上。
(五)為了維護被告公司車輛使用人員的安全,被告公司多次請
原告汽車商行把車輛問題檢修好,但總是沒有解決問題,
每次去修車,就是處理一些保養或是不相關的問題,主要
問題均未解決,如此反復多次,尤其是在103年6月25日的
維修,完全沒有解決問題,反而提出更高的收費,也就是
這一次讓被告尋找其它的修理廠檢修,而在其它的修理廠
能一次檢修完成的為何在原告汽車商行屢次檢修無效,這
就讓被告對他們的維護保養方面的誠信不禁起疑,尤其是
多次要他們解釋問題,他們總是不給答覆。
(六)為了6073-GT的水溫升高及冷氣問題,被告在原告汽車商
行支付了30,135元,維修無效,之後在車展汽車維修,支
付了34,335元,完全修好,那麼在
消費者權益上,原告汽
車商付是否該負應有的責任呢?被告公司與原告汽車商行
的主要爭議點是在這一次,在此被告公司主張原告汽車商
行應該將該筆款項退還本公司,之後被告公司將在15日內
請其它修車廠確認原告汽車商行在6073-G3及6397-GT兩輛
車上所換的零件、廠牌、價格是否屬實後,支付其應付費
用,如有不實,本公司有權提出告訴及請求賠償。
(七)7A-8095車輛
非被告公司管轄車輛,其相關費用與被告公
司無關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欠保養及維修費用之事實,業經其提出
估價單7張為證。而被告不否認有將車輛送交原告保養及維
修,
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車展汽車維修單
及發票2份、原告估價單及已收費簽單為證。是本件所應審
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足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
規定。
經查:被告雖提出車展汽車維修單為證,
惟查,其上
之維修項目為汽缸床、汽缸蓋、汽門室墊片、水浦、節溫器
、水箱、冷排、冷氣管、冷媒、水塞更換等項目、而原告估
價單上之品名為機油、油心、空氣心、變速箱換油、左前輪
胎、右後輪胎、空氣流量器、清潔器門、電腦測量調整˙˙
,是被告所辯未修好部分與原告請求修繕及保養之標的並不
相同,而被告所提之證據
乃是其車需再另外維修之項目,是
被告就其所辯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故其辯稱原告未將其車輛
維修好,並非事實而無足採。至於被告另辯稱7A-8095車輛
非被告公司管轄車輛,其相關費用與被告公司無關
云云;惟
查,本院
依職權調閱7A-8095車輛之車籍資料,車主仍是被
告公司,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
可稽,是被告前述
所辯亦無足採,而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65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