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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4 年度板小字第 28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2850號 原   告 陳永文即民生汽車商行 被   告 名輝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彰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 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公司將所有車號0000-00、7A-8095、6073-G3號車 分別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102年12月21日、102年12月 27日、103年1月8日、103年4月2日、103年4月9日、103年 7月9日前來原告公司(民生汽車)保養車子及維修,保養 及維修完後均有簽單作為依據,共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44,650元之保養及維修費未清償,雖經原告公司多次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4,6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估價單上簽名是被告公司司機之簽名。估價單上之品名都 是修好的,被告迄今尚未付錢。 ⑵被告主張車號00-0000這台車是被告公司老闆洪彰偉之父 親在開的,這部車也是被告公司司機開來給原告修理的, 被告公司的相關車輛給原告維修、保養已經約有25年,被 告公司給原告修理最後一次是在103年7月9日,後來就沒 再給原告修了。 ⑶被告主張沒修好的部分,都是103年6月25日維修估價單, 與本次請求無關。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車輛送至民生汽車商行維修主因是: ⑴車號0000-00汽車水溫異常升高,車廂內冷氣不冷且很熱 。 ⑵車號0000-00汽車行駛時容易抖動且無力。 上述二車送修數次均未能良好修理好,且民生汽車商行在 被告公司人員取車時告知,每日要在水箱多加一點水,避 免溫度升高,而車輛抖動的情況並未說明,民生汽車商行 把車輛保養後再交給被告公司人員,那麼請問:如果用每 天加水的方式,被告送修到底是什麼問題?又幫被告修了 哪裡呢?關於車輛問題,原告汽車商行始終沒有給被告合 理答覆。 (二)被告經多次在原告汽車商行無法把車輔完好修理且無任何 明確的答覆後,被告公司為了車輛使用人的安全,被告在 103年8月找其它的修車行檢修6397-GT完全順利修好後, 再於103年9月將6073-G3送到車展汽車檢修,其結果與原 告汽車商行差異太大,同時被告請修車廠幫忙檢查原告車 行所說的維修部分是否正確,得到的答覆是引擎部分的零 件如果有更換的話必須是從引擎後段處理,但他們在檢視 時並無發現有維修的痕跡,然而;經車展汽車的正確檢修 後,6073-G3車輛迄今使用一切正常,這點被告也告知原 告汽車商行,但他們並未給手回應,只是要收錢,且車展 汽車的收費明細清楚、合理,不像原告汽車商行所示的估 價單。 (三)6397-GT車輛在103年8月被告送到車展汽車檢查抖動主要 原因為前輪『下三角架』及『前李子串』損壞,如果在急 剎車或是遇到較大坑洞時會發生斷裂導致翻車,經車展汽 車完善的檢修完成後迄今車輛使用狀況良好。如果被告沒 有及時請車展汽車檢查車輛,導致人員在使用車輛時發生 的危險或是傷亡是誰應該負責呢?站在良知及勞資雙方的 關係,公司是必須要承擔的,而如果真的發生意外時民生 汽車商行是否又可以規避責任呢? (四)近年來我們已承受太多的食安問題,而這些食安問題的發 生就是起源于企業良知的不足,臺灣在創造MIT的形象實 屬不易,經多年的政府及企業的努力創造出MJT的優良形 象於全世界,但是;也輕易的損壞在一些無良知的企業手 上。 (五)為了維護被告公司車輛使用人員的安全,被告公司多次請 原告汽車商行把車輛問題檢修好,但總是沒有解決問題, 每次去修車,就是處理一些保養或是不相關的問題,主要 問題均未解決,如此反復多次,尤其是在103年6月25日的 維修,完全沒有解決問題,反而提出更高的收費,也就是 這一次讓被告尋找其它的修理廠檢修,而在其它的修理廠 能一次檢修完成的為何在原告汽車商行屢次檢修無效,這 就讓被告對他們的維護保養方面的誠信不禁起疑,尤其是 多次要他們解釋問題,他們總是不給答覆。 (六)為了6073-GT的水溫升高及冷氣問題,被告在原告汽車商 行支付了30,135元,維修無效,之後在車展汽車維修,支 付了34,335元,完全修好,那麼在消費者權益上,原告汽 車商付是否該負應有的責任呢?被告公司與原告汽車商行 的主要爭議點是在這一次,在此被告公司主張原告汽車商 行應該將該筆款項退還本公司,之後被告公司將在15日內 請其它修車廠確認原告汽車商行在6073-G3及6397-GT兩輛 車上所換的零件、廠牌、價格是否屬實後,支付其應付費 用,如有不實,本公司有權提出告訴及請求賠償。 (七)7A-8095車輛非被告公司管轄車輛,其相關費用與被告公 司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欠保養及維修費用之事實,業經其提出 估價單7張為證。而被告不否認有將車輛送交原告保養及維 修,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車展汽車維修單 及發票2份、原告估價單及已收費簽單為證。是本件所應審 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足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 規定。經查:被告雖提出車展汽車維修單為證,惟查,其上 之維修項目為汽缸床、汽缸蓋、汽門室墊片、水浦、節溫器 、水箱、冷排、冷氣管、冷媒、水塞更換等項目、而原告估 價單上之品名為機油、油心、空氣心、變速箱換油、左前輪 胎、右後輪胎、空氣流量器、清潔器門、電腦測量調整˙˙ ,是被告所辯未修好部分與原告請求修繕及保養之標的並不 相同,而被告所提之證據乃是其車需再另外維修之項目,是 被告就其所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辯稱原告未將其車輛 維修好,並非事實而無足採。至於被告另辯稱7A-8095車輛 非被告公司管轄車輛,其相關費用與被告公司無關云云;惟 查,本院依職權調閱7A-8095車輛之車籍資料,車主仍是被 告公司,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前述 所辯亦無足採,而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65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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