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小字第2904號
原 告 鈞亮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淑玲
訴訟代理人 周文忠
翁文雄
被 告 傅建龍
南方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廷景
上列
當事人間104年度板小字第2904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
15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解
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零肆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伍佰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壹仟零肆拾壹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羅時星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24日2時5
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
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時,遭被告傅建龍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駕駛不慎而撞擊,導致
原告所有之車輛受有損害。
嗣後經原告自行將系爭車輛送至
聖鑫汽車服務有限公司維修10日後,此次車損部分共計為新
台幣(下同)66404元(含零件42904元、工資23500元)及
修車10日之所失利益15130元(即自104年1月27日起至104年
2月5日止),共計81534元。另被告南方租賃有限公司為被
告傅建龍之僱用人,依
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南方租賃有
限公司應與被告傅建龍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1534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估價單、受損照片、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
、修車日數證明單、行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閱相關資料在卷
可稽。被告則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
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
主張自
堪認為真實。
四、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主張
上揭事故係因被告
傅建龍駕駛不慎之過失所致,被告傅建龍之加害行為與原告
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此外被告南方租賃有限公司
為被告傅建龍之僱用人,本件車禍為被告傅建龍於執行職務
中造成,被告南方租賃有限公司亦未舉證以證明於選任受僱
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
前揭說明,被告二人自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車費及所失利益,
自無不合。
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16條之1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有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營業小客車修
理費,於本院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其得請求之金額為3208
1元(系爭車輛已出廠至本件事故已5年9個月,零件支出429
04元,折舊後損害為8581元,加計工資23500元);原告另
主張10日未能使用系爭車輛營業損失15130元,已提出修車
日數證明單1件
附卷可稽,以一般計程車扣除燃料、勞務之
原本,一日淨收1000元計算,原告亦
自承日租金1000元(見
本院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請求1萬元(100
0×10=10000)所失利益,始與常情相符,原告
乃得併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使用人羅時星因未打方向燈併排停車後起駛未
注意來車發生本件事故,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105年1月12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使用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與有
5成過失,按上述規定,即應分擔其使用人之過失,而折減
同一比例之被告賠償責任。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1041元(<32081+10000>×1/2=21041),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
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九、本判決第1項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
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未依上揭
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璁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