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小字第2930號
原 告 和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美雲
訴訟代理人 陳旭彥
被 告 陳怡晋
上列
當事人間104年度板小字第2930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
2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解
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肆佰元及自及一百零四年十一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肆仟肆佰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許孟杰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9日21時
56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
北市○○區○○路2段與明德路一段口時,遭被告駕駛之車
號000-000號機車因酒醉駕車及逆向駛入來車道之過失而撞
擊,導致原告所有之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自行請煌舜汽車
有限公司維修4日後,此次車損部分共計為新台幣(下同)
25050元(含零件、烤漆15950元、工資為9100元)及修車4
日之營業損失5944元,共計3099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99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行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修車天數證明、臺北市計程
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自
堪
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
主張
上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不慎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車
輛致該車受損,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車輛受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五、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基於同一原
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
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有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營業小客車修理費,於本
院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其得請求之金額為10400 元(
系爭
車輛已出廠至本件事故已10年1個月,零件折舊後損害為130
0元,加計工資9100元);原告另主張4日未能使用系爭車輛
營業損失5944元,已提出修車天數證明、臺北市計程車客運
商業同業公會函附卷
可稽,以一般計程車扣除燃料、勞務之
原本,一日淨收1000元計算,原告請求4000元所失利益,始
與常情相符,原告
乃得併請求被告賠償,並均得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遲延利息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0
0元(10400+4000=14400)及自10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
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八、本判決第1項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林穎慧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
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
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