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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4 年度板小字第 293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小字第2930號 原   告 和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美雲 訴訟代理人 陳旭彥 被   告 陳怡晋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小字第293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 2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肆佰元及自及一百零四年十一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肆仟肆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許孟杰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9日21時 56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 北市○○區○○路2段與明德路一段口時,遭被告駕駛之車 號000-000號機車因酒醉駕車及逆向駛入來車道之過失而撞 擊,導致原告所有之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自行請煌舜汽車 有限公司維修4日後,此次車損部分共計為新台幣(下同) 25050元(含零件、烤漆15950元、工資為9100元)及修車4 日之營業損失5944元,共計3099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修車天數證明、臺北市計程 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自堪 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主張上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不慎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車 輛致該車受損,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車輛受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五、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基於同一原 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 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有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營業小客車修理費,於本 院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其得請求之金額為10400 元(系爭 車輛已出廠至本件事故已10年1個月,零件折舊後損害為130 0元,加計工資9100元);原告另主張4日未能使用系爭車輛 營業損失5944元,已提出修車天數證明、臺北市計程車客運 商業同業公會函附卷可稽,以一般計程車扣除燃料、勞務之 原本,一日淨收1000元計算,原告請求4000元所失利益,始 與常情相符,原告乃得併請求被告賠償,並均得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遲延利息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0 0元(10400+4000=14400)及自10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八、本判決第1項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林穎慧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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