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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4 年度板小字第 29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2980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鍾隆評 被   告 國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玉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5年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玖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依 鈞院104司執宇字第104438號執行命令,自民國104年10月起 ,在新臺幣(下同)66,664元及自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1,000元暨執行費 533元,將訴外人即徐玉釗每月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於三分 之一給付原告,並加計各該月應給付之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於105年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 原告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199元,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徐玉釗,因請求給付借款聲請強制 執行一事,經鈞院以104年度司執宇字第104438號對訴外人 徐玉釗實施強制執行,並就訴外人即徐玉釗對於被告之薪資 債權於三分之一之範選圍內予以扣押,並業由鈞院核發扣押 命令在案。被告於收受扣押命令並聲明異議表示訴外人徐玉 釗非其之員工,然經執行法院查調訴外人徐玉釗係加保於被 告處,並核發執行命令,被告即應依執行命令按月將扣押款 移轉交付予原告。又對於訴外人徐玉釗已於105年1月20日退 保沒有意見,在此之前被告既然幫訴外人徐玉釗投保,被告 就是雇主,當然有給付扣押款之義務,而原告請求扣押104 年10月、11月、12月這三個月之扣押款,總計38,199元。為 此爰依法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8,199元。 三、被告則以:因為訴外人即債務人徐玉釗是被告法定代理人之 親戚,故被告公司幫她投保,但事實上債務人即訴外人徐玉 釗沒有在被告公司任職,被告已於105年1月20日將訴外人徐 玉釗退保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債務人徐玉釗積欠原告66,664元及自94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徐玉釗任職於被告之薪資,並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新 北院霞104司執宇字第104438號扣押命令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4438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而被告雖不否認有幫債務人徐玉釗投保勞工保險,惟辯稱 債務人徐玉釗並未在被告處工作,而被告已於105年1月20日 將訴外人徐玉釗退保云云;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 是否有理由? 五、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 ,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 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 1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5年1月20日為 徐玉釗辦理勞工保險退保手續,雖被告有提出勞工保險退保 申請表在卷可稽,而本院依職權調閱徐玉釗自104年9月23日 起迄105年12月31日止之勞保資料,發現被告公司自102年1 月1日幫徐玉釗投保勞保,投保薪資38,200元,而被告公司 既有幫債務人徐玉釗投保勞工保險,卻僅空言抗辯債務人徐 玉釗並未在被告處工作,故其所辯應無足採,應堪認債務人 徐玉釗確有在被告處工作,又本件原告僅請求104年10月、 11月、12月這三個月之扣押款38,199元,故被告辯稱已於 105年1月20日將訴外人徐玉釗退保云云,並不影響原告本件 之請求,是被告此部份之抗辯亦無足採,而原告主張應認為 實在。 六、從而,原告依法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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