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313號
原 告 奧宇國際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宗安
被 告 聯聚
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1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1日與原告簽訂企業人口平台系統
建置合約書。雙方當時約定由原告提供執行設計程式專案服務,
雙方同意並確認三年
本案經費為新臺幣(下同)216,000元,而
被告於I02年3月31日前開立每季一次金額為18,000元(每月6,00
0元),共十二張期約支票一次繳付。然
兩造口頭
合意於102年3
月13日先行繳付四張期約支票,其餘按季繳付,
惟被告於103年4
月起即不願支付維護費用,原告則依契約約定結算被告尚未支付
之維護顧問費用及違約費用,自103年4月起至103年9月,計6個
月為36,000元及違約費用36,000元,共計72,000元,故依法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支付之全部金額,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聯聚不動產有限公司企業人口平台系統建
置合約、維護顧問費用計算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以
支付命
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
期日受
合法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法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
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