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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4 年度板小字第 3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313號 原   告 奧宇國際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安 被   告 聯聚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1日與原告簽訂企業人口平台系統 建置合約書。雙方當時約定由原告提供執行設計程式專案服務, 雙方同意並確認三年本案經費為新臺幣(下同)216,000元,而 被告於I02年3月31日前開立每季一次金額為18,000元(每月6,00 0元),共十二張期約支票一次繳付。然兩造口頭合意於102年3 月13日先行繳付四張期約支票,其餘按季繳付,被告於103年4 月起即不願支付維護費用,原告則依契約約定結算被告尚未支付 之維護顧問費用及違約費用,自103年4月起至103年9月,計6個 月為36,000元及違約費用36,000元,共計72,000元,故依法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支付之全部金額,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聯聚不動產有限公司企業人口平台系統建 置合約、維護顧問費用計算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 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合法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法視同自認,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 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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