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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4 年度板小字第 3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小字第314號 原   告 奧宇國際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安 被   告 聯富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企業入口平台系統建置合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支付維護顧問費用及違約費用,並向本院聲請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3年度司促字第43320號核發支付命 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於異議 範圍內失其效力,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起 訴。查兩造間企業入口平台系統建置合約書第11條第2 項約 定:「如有訴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合意管轄法院」,有該合約書在卷足憑,是兩造間確有合意 管轄之約定甚明,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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