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4年度板小字第314號
原 告 奧宇國際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宗安
被 告 聯富
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
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
兩造間企業入口平台系統建置合約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支付維護顧問費用及違約費用,並向本院聲請
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3年度司促字第43320號核發支付命
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提出
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於異議
範圍內失其效力,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起
訴。查兩造間企業入口平台系統建置合約書第11條第2 項約
定:「如有訴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合意管轄法院」,有該合約書在卷
足憑,是兩造間確有合意
管轄之約定甚明,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