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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4 年度板小字第 31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小字第31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邵憲源 被   告 陳宏州 訴訟代理人 洪世鴻 被   告 李清雄       祐祥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羅坤水  住桃園市○○區○○里○○000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詠致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小字第31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 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零捌拾伍元,及被告李清雄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被告祐祥交通有限公司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被告陳宏洲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 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零捌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清雄駕駛X6-936號營業用曳引車,於民國 (下同)102年1月14日11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 號公路41公里280公尺處,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而被告 陳宏洲駕駛6731-PD號自用小客車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撞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宏吉棉紙禮品行所有由訴外人葉青樺 駕駛之2273-FH號自用小客車,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 察隊樹林分隊處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行駛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191條之 2前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中被告李清雄、陳宏洲既因 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受損,依法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經將系爭汽車送交訴外人友泰汽車維修中心估修,計支 出新台幣(下同)54250元(工資:14400元、烤漆:6300元 、零件:33550元、拖吊費3000元),被告李清雄、陳宏洲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祐祥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李 清雄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祐祥交通有限公 司應與被告李清雄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本於侵權行為、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連 帶原告542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依平均法折舊, 減縮請求之金額為21085元(系爭車輛已出廠至本件事故已 10年1個月,零件、烤漆折舊後損害為3685元、加計工資144 00元,拖吊費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駕照、保險單、車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登記聯單、研判表、估價單、統一 發票、拖救三聯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 、肇事處理報告、理賠計算書、信函、雙掛回執等件影本為 證;而前述交通事故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六警察大隊調取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 紀錄表影本各1件、及現場照片33張附卷可稽,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 錄),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清雄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而被告 陳宏洲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均為肇事原因,而被告祐祥交通 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李清雄就汽車被撞受損既有過失, 原告於理賠後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宏 吉棉紙禮品行對其行使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按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是本件 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 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係於91年12月24日領牌,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 佐,至102年1月14日受損時,已使用逾10年又20日,其折舊 年數為10年1個月,而本件修復費用為51250元(工資:1440 0元、烤漆:6300元、零件:3355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影本1紙可佐。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0年1個月,本院依定率遞減法 計算折舊後,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1085元(零件、烤漆 折舊後損害為3685元,加計工資14400元、拖吊費3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核均為原告修復所必要費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21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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