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4年度板小字第413號
原 告 奧宇國際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宗安
被 告 長安
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
付命令,經本院以103年度司促字第43411號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
又無依法應經
強制調解事由存在,是應以
債權人即原告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對債務人即被告起訴,
合先敘明。
二、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
兩造間訂立設計製作委託書第11條
所載約定
雙方於
系爭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此有
上開約定條款1份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再本件兩造係法人或
商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36之9但書即
合意管轄規定之
適用
,
併予敘明。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蔡斐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