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481號
原 告 宇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雅惠
訴訟代理人 王琳雯
被 告 壬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攸欣
訴訟代理人 黃素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三
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即新台幣參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柒仟玖佰肆拾捌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1月30日向被告
承攬
施作第六大隊
暨社后分隊廳舍新建工程之「烤漆鋁格柵工程
」,
嗣原告依約施作完竣後,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
下同)000000元(含稅),
惟被告僅支付原告124117元後,
就剩餘款項52252元竟拒不付款(計算式:176369元-
124117元= 52252元),雖經原告屢次催促,
詎被告竟推拖
阻延,拒不清償,為此
爰依
兩造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2252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依工程承攬書之約定,原告未徵得被告書面同意,不得請
求加價:
依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書(被證1)第八條約定:「1.本工
程所有圖樣、施工說明書(包括施工中甲方指示)、本合約
內之附件及工地現場四周環境等,乙方(原告)應完全明瞭
及切實遵照辦理;若有牴觸或不明時由甲方或甲方協調工
程司或顧問等之解釋為依據。圖樣說明書如有漏載但為現
實狀況或施作過程所必須時,均以一般工程慣例或工地主
管人員指示辦理,乙方須無條件配合,不得推諉或請求加
價。2.本合約內
所稱甲方之指示、核示、同意或解釋等,
均須以工地主管人員指示辦理,如以口頭給予指示或解釋
時,乙方應於三日內以書面送請甲方確認」。
經查,
系爭
工程承攬總價為135300元,被告已依約付清。原告主張工
程款為176369元,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
且依前引契約書第八條規定,原告並無被告之書面同意,
亦未徵得被告同意逕予施作,原告依約不得請求加價。
(二)依工程標單亦載明原告不得要求加價:
依系爭工程之工程標單(被證2),說明第2點載明:「承商
於報價前應確實詳閱圖面,施工規範,運輸動線與進度現
況且得標後不得
異議或要求加價之情形發生」,工程標單
經原告蓋章確認無誤。是由前述,
本件縱然原告施作數量
有增加,亦不得要求加價。
(三)
綜上所述,被告並無給付工程款52252元之義務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依被告所提兩造不爭執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五條之約定:
1.承攬總價: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參佰元(未稅),按實
做數量結算。2.工程簽約後不論工資物價漲落、匯率變動
、稅則更改等因素,乙方(即原告)均不得要求加價或延
長工期各等語,此有該工程合約書影本乙件在卷
可稽(被
證一),且原告對
上開合約書之真正亦不爭執。又被告已
給付原告124117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
前揭約定被
告尚應給付工程款17948元〔計算式:(000000+0000)
-000000=17948〕。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7948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
小額訴訟事件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
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