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506號
原 告 未來一體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順元
訴訟代理人 鄭仁宗
被 告 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平璋
訴訟代理人 李亞文
何國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4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與訴外人涵碧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1年10月1
日簽立綜合管理維護契約書(下稱
系爭維護契約書),約
定被告提供涵碧園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建築物及
基地之維護及修繕、建築物附屬設施設備之檢查及修護、
公寓大廈之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公寓大廈及其周圍環
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等事項。而原告為專業委任之
第三人
,被告遂將其中之周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即弱
電系統之維護工程)委任予原告,並與原告口頭上成立管
理維護契約,由原告為訴外人涵碧園社區提供弱電系統專
業服務。原告已依約完成弱電系統之維護工程,
詎被告竟
拒絕給付原告101年10月份之維護費新台幣(下同)10,50
0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
兩造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元
及自
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
1、涵碧園社區在交給被告維護之前,原告就是負責涵碧園的
弱電工程,當初涵碧園社區有要求被告在接手後,還是由
原告來施作弱電工程作業,涵碧園社區他們才願意跟被告
簽約,被告也同意,並在被告與涵碧園社區管委會簽訂的
管理維護契約第三條有約定涵碧園社區同意被告可以分別
委任原告公司等提供該契約第貳條第一款第二目到第五目
的業務,原告公司事實上負責的就是第三目跟第五目的事
項,這份維護契約書涵碧園社區管委會跟被告公司雖然沒
有用印,被告公司有憑此份契約書向士林地院起訴涵碧園
社區管委會應該要給付服務費用,士林地院認定該份維護
契約雖未用印,但是是有效的,也據此判定被告公司勝訴
,而且涵碧園社區也依據該份判決給付服務費給被告公司
了,所以被告公司並不能回過頭來否認有委任原告負責系
爭的弱電工程維護,而且涵碧園社區的弱電工程自始至終
都是原告公司去維護的,到目前還是,被告公司並沒有派
人去處理弱電工程。
2、庭呈士林地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一件,以及
涵碧園社區管委會出具的證明書及其所附之文件,其中所
附的弱電系統保養報告書,是原告公司出具的,被告公司
是拿這份保養報告書去向涵碧園社區管委會請款,更可以
證明
本件被告確實有委任原告
承攬弱電工程,被告更應該
給付系爭工程款。
3、證人所言實在,因為當初在議約時,證人及督導都有打電
話來詢問原告是否願意繼續承作系爭弱電系統的維護工程
,如果原告同意他們才可以簽約。
二、被告則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兩造間並未簽訂任何服務合約,亦未委託原告至「涵碧園
社區」為機電維護工作。
(二)被告於101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止,雖有與訴外人「
涵碧園社區管理委員會」為物業管理維護合作,但關於「
涵碧園社區」之相關機電維護,係另行委任被告之關係企
業「千翔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委託原告。原告
提出之證物,即被告與訴外人「涵碧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之管理維護契約,實際上並未完成用印,此部分請參閱被
證一。
(三)按原告原係訴外人「涵碧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特約機電
廠商,但從101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止,被告並未續
行委任原告。如原告有另外提供訴外人「涵碧園社區」弱
電系統保養,亦與被告
無涉,應另向「涵碧園社區管理委
員會」
求償。且原告提出之證物涵碧園社區弱電系統保養
報告書,亦係原告單方面制作,否認其真實性。
(四)士林地院的判決,被告到第二審才確定,被告雖然獲得勝
訴,但是並不是依據系爭未用印的維護契約,而是依據內
政部
定型化契約範本,及我們有提供涵碧園社區服務的事
實來判決被告公司勝訴,且系爭未用印的維護契約當初被
告就是不同意納入原告公司的工程,所以才沒有用印等語
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公司受任管理維護契約、存款憑證、涵碧園社區證明書、涵
碧園社區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弱電系統保養報告書、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各乙
份為證,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
委任契約存在,並以前詞置辯
。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
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
非真正,而應為
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
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委任其就涵碧園社區為管理維護
工程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兩造間確已成立委任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本件
被告與訴外人涵碧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1年10月1日所簽定
之管理維護契約雖未用印仍屬有效
等情事,業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於102年5月21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認
定在案,而
上開管理維護契約第3條規定:「前項第一款第
二目至第五目業務有涉及其他行業專業法規規定時甲方同意
乙方得分別委任『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千翔工程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易清環境維護有限公司』、『未來一
體有限公司』提供服務。甲方同意另以契約約定,由乙方委
託經領有該各目的事業法規許可之業者辦理。受任第三人之
行為,視為乙方自己之行為;乙方對該第三人提供之服務應
全權負責。」,依上開規定觀之,應可認為被告確實依上開
規定委任原告負責涵碧園社區之弱電系統維護工程,
合先敘
明。再查,本院依原告
聲請傳喚證人林政毅到庭
具結證稱:
「(問:本件被告公司向涵碧園社區管委會請領101年10月
份物業管理費用是否由你承辦?這些文件是否真實?)答:
我於100年2月間進入被告公司,並於101年12月底離職。我
於101年9月間被告與涵碧園社區管委會簽訂系爭管理維護契
約之後我才被派到這個社區擔任總幹事,此件101年10月份
物業管理費用是由我承辦的,所附的文件也是我提供給涵碧
園社區管委會,其中原告出具的弱電系統保養報告書也是原
告提供給我,我再提供給社區管委會。原告確實有來負責弱
電系統的保養。社區機電系統分為兩部分,一部份是監視器
,一部份是消防,原告做的是監視器這部分也就是弱電工程
,弱電工程不只包括監視器,其他弱電系統也都是由原告保
養維護,其保養維護之項目如同其所提出之保養報告書
所載
。當初依照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確實要委任原告公司來維護
,所以我就請原告公司來維護,因為如果不是原告公司來維
護,被告公司去向管委會請款,也不會通過,本件弱電系統
的部分確實是我委請原告公司來保養維護,被告公司在機電
系統只負責消防。」、「(問:有無轉交原告公司開立編號
GM-00000000及編號GM-00000000這兩張發票給被告公司,原
告要向被告公司請款?)答:因為時間已久,但印象中應該
是有,而且我有送回被告公司,至於被告公司是否給原告錢
,因為我已經在同年12月底離職,所以我就不知道了。我是
因為身體健康的因素離職的,不是因為在涵碧園社區擔任總
幹事有出什麼問題才離職的。」、「(問:你請原告公司來
施作系爭弱電維護工程,是被告公司交代你,還是涵碧園管
委會指示你,或是你根據沒有用印的維護契約請原告來做?
)答:當初被告公司跟涵碧園管委會在議約時,我就有參與
,因為社區管理維護不能中斷,所以當初就弱電系統維護部
分,被告公司與涵碧園管委會已經
合意要由原告公司繼續施
作所以才把它定在草約裡面,雖然草約之後並沒有用印,但
事實上被告公司已經在101年10月、11月進入涵碧園社區為
管理維護。因為被告公司跟涵碧園管委會議約時我就有參與
,我知道系爭弱電系統維護工程,他們兩造合意由原告公司
來承作,且草約上面已經載明由原告公司提供服務,所以我
才請原告公司來負責系爭弱電系統的維護工程。」等語(見
本院10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林政毅先前曾為
被告公司之員工,並由被告公司派駐到涵碧樓社區擔任總幹
事,而其如今雖已離職,然其與被告公司並無夙怨嫌隙,本
件爭執數額有限,既願具
結證述,應不至於甘冒觸犯偽證而
為不實證述,本院審酌其證述內容與相關資料對照,並無與
情理明顯相悖之處,故認其證詞應屬可信。此外,被告亦已
向涵碧園社區請領101年10月份之管理維護費用,而於被告
公司請款時,被告係出具原告所提供之保養報告書向涵碧園
社區請款,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成立委任契約,並已提
供弱電系統維護工作等語,
即屬有據,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
求維護費用10,500元。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00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630元(含原告預納之裁判費
1,000元及證人旅費63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