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4年度板小字第510號
原 告 明耀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惠卿
被 告 王秉宏(原名王秉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
住所地係在雲林縣○○鎮○○路○○○ ○○○號,有
戶籍謄本1 紙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