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小字第60號
原 告 福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謝秉琦
被 告 黃新慶
卓怡君
上列
當事人間104年度板小字第60號請求給付租車金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下午1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
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壹仟元。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壹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新慶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31日向原告
公司承租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乙部作為營業使用,雙
方言明車輛租金一日為新臺幣(下同)600元,簽具
租賃契
約書乙份為憑,並由被告卓怡君
具結為被告黃新慶之連帶
保
證人,按雙方合約書第一條規定,被告黃新慶應每5日繳納
車租一次,惟被告黃新慶
自承租日起陸續積欠租金,被告於
103年10月23日委託訴外人張坤彥將
上開車輛返還於原告,
然被告等仍未清償所欠租金,事後經原告多次催討,惟被告
等均置之不理,查被告黃新慶至103年10月23日止,共積欠
車租共計81000元未為清償,理應由被告給付予原告,為此
,爰依計程車租賃契約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
存
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計程車租賃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六、本判決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及被告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
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
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璁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