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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4 年度板小字第 72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小字第722號 原   告 長鋐門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毅 被   告 林子庭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小字第722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下午1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子庭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長鋐門窗有限 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7日,向原告購買 金屬雙玄關門合計新台幣(下同)30500元,業經原告將買 賣標的物交付被告收受,今未給付前開金額,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 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向原告購買貨品,其既已受領全部買賣標的物,則被告自負 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現被告積欠貨款遲不給付,原告於 催索無效後,自得訴請被告給付,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買受人對於 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 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訂貨單、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 證。惟依原告所提之訂貨單上記載,系爭金屬雙玄關門之買 受人為訴外人喜恩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而被告僅為 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契約之當事人,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僅得向訴外人喜恩室內裝修設 計工程有限公司請求,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 金,尚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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