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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4 年度板小字第 7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759號 原   告 郭俊成 訴訟代理人 郭信宏 被   告 楊熙麟       理想煤氣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周素清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5 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被告楊熙麟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被告理想煤氣有限公司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二月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佰陸拾 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理想煤氣有限公司(下稱理想煤氣公司)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楊熙麟為被告理想煤氣公司所僱用之 員工,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12月14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4 段125 巷 2 弄27號前時,因迴車時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路 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零件費用新臺幣 (下同)7,450 元,且系爭機車之車衣因而受損,受有780 元之損失,合計8,230 元。又被告理想煤氣公司為被告楊熙 麟之僱用人,依法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併為聲明:被告連帶 應給付原告8,2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楊熙麟則以:被告楊熙麟載運理想煤氣公司的瓦斯是有 不小心碰倒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被告有將之扶正,且該巷 道是防火巷,不應該停放機車,被告前後挪動要迴轉時才會 不小心撞到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系爭機車當時是有用一件 車衣蓋著,但車衣本來就有破掉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理想煤氣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楊熙麟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撞倒系爭 機車,致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及車衣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行 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收據及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被 告楊熙麟固不爭執有撞倒系爭機車之事實,惟以前開情詞置 辯。經查: ㈠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並當庭勘驗卷附監視錄影光碟,於畫 面時間顯示10時36分5 秒,被告騎乘機車載運瓦斯筒於畫面 下方,往前行進入巷道內,因巷道狹窄,被告前後推進並轉 入左側巷道欲迴轉停車時,在推進間撞倒停在巷道右側之原 告機車,被告見狀於停好其騎乘之機車後,有扶起原告之機 車後,嗣後搬運瓦斯筒進入左側巷道內等情,有本院104 年 5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所附勘驗結果及監視錄影內容翻拍照 片可按。按汽車(包括機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 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又按汽車 停車時,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0 條第2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1 條第1 項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所示,原告停放系爭機車之處所,乃係在交岔路口10公尺 以內,參諸前揭規定,應屬禁止停車之處所,而被告楊熙麟 於倒車迴轉時則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後方車輛之情事 ,是堪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在禁止停車之處所停放 系爭機車,適有被告楊熙麟亦疏未注意倒車迴轉時,應注意 後方車輛致發生碰撞。綜合上情,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力 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本件車禍之造成應由原告負擔50% 、被告楊熙麟負擔50 %之過失責任,始屬相當。 ㈡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及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楊熙麟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有損 害,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楊熙麟及其僱 用人即被告理想煤氣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審酌如下: ⒈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係於103 年1 月(推定為1 月15日) 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 1 月計」,故原告之上開機車,自出廠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03 年12月14日,已使用11月,而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為 7,450 元(均為零件),亦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佐,而更 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則扣除折舊後,原 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用應為3,790 元【計算式:第1 年折 舊值7,450 ×0.536 ×( 11/12) =3,660 ;第1 年折舊後價 值7,450-3,660=3,790 】。 ⒉系爭機車之車衣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車衣係於103 年6 月30日購買,因系爭 機車倒地摩擦地面破掉受損,受有780 元之損失等語,業據 提出統一發票1 紙、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則否認上情,抗辯 系爭車衣本來就破掉云云。惟查,系爭機車之車衣因本件事 故而破掉受損,有上開照片可佐,且按諸常情,系爭車衣如 係於本件事故前即已破損,將影響其防護效用,原告焉有可 能未加處理即將以之罩蓋在系爭機車上,是被告楊熙麟前開 抗辯,不足採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予採信。又系爭車衣 係原告以780 元所購入,尚屬新品,且因破損而減損其效用 ,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4之規定,依系爭車衣破 損情形並審酌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衣所受損害為 600 元。 ⒊再者,本院審酌後認本件事故之造成應由原告負擔50% 、被 告楊熙麟負擔50% 之過失責任,始屬相當,已如上述,則原 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為4,390 元(計算式:3,790 + 600 =4,390 ),扣除應減輕被告50% 之賠償責任後,依上 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195 元(4,390 元×50 %=2,195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1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楊熙麟自104 年 3 月24日起,被告理想煤氣公司自104 年3 月12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證與主張,經審酌後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另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267 元,餘由原告負擔( 計算式:被告:1,000 元×2195/8230 =267 元;原告: 1,000 元-267 元=733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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