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759號
原 告 郭俊成
訴訟
代理人 郭信宏
被 告 楊熙麟
理想煤氣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周素清 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5 月21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被告楊熙麟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被告理想煤氣有限公司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二月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佰陸拾
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理想煤氣有限公司(下稱理想煤氣公司)經
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楊熙麟為被告理想煤氣公司所僱用之
員工,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12月14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4 段125 巷
2 弄27號前時,因迴車時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路
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零件費用新臺幣
(下同)7,450 元,且系爭機車之車衣因而受損,受有780
元之損失,合計8,230 元。又被告理想煤氣公司為被告楊熙
麟之僱用人,依法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上開金額,併為聲明:被告連帶
應給付原告8,23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楊熙麟則以:被告楊熙麟載運理想煤氣公司的瓦斯是有
不小心碰倒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被告有將之扶正,且該巷
道是防火巷,不應該停放機車,被告前後挪動要迴轉時才會
不小心撞到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系爭機車當時是有用一件
車衣蓋著,但車衣本來就有破掉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理想煤氣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楊熙麟有於
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撞倒系爭
機車,致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及車衣受損等節,
業據其提出行
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收據及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被
告楊熙麟固不爭執有撞倒系爭機車之事實,
惟以前開情詞置
辯。
經查:
㈠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並當庭
勘驗卷附監視錄影光碟,於畫
面時間顯示10時36分5 秒,被告騎乘機車載運瓦斯筒於畫面
下方,往前行進入巷道內,因巷道狹窄,被告前後推進並轉
入左側巷道欲迴轉停車時,在推進間撞倒停在巷道右側之原
告機車,被告見狀於停好其騎乘之機車後,有扶起原告之機
車後,
嗣後搬運瓦斯筒進入左側巷道內
等情,有本院104 年
5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所附勘驗結果及監視錄影內容翻拍照
片
可按。按汽車(包括機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
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又按汽車
停車時,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0 條第2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1 條第1 項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所示,原告停放系爭機車之處所,
乃係在交岔路口10公尺
以內,
參諸前揭規定,應屬禁止停車之處所,而被告楊熙麟
於倒車迴轉時則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後方車輛之情事
,是
堪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在禁止停車之處所停放
系爭機車,
適有被告楊熙麟亦疏未注意倒車迴轉時,應注意
後方車輛致發生碰撞。綜合上情,本院審酌
兩造肇事原因力
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本件車禍之造成應由原告負擔50%
、被告楊熙麟負擔50 %之過失責任,始屬相當。
㈡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及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再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
台上字第1291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楊熙麟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有損
害,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楊熙麟及其僱
用人即被告理想煤氣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正當。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審酌如下:
⒈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係於103 年1 月(
推定為1 月15日)
出廠,有行車執照
在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
1 月計」,故原告之上開機車,自出廠日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03 年12月14日,已使用11月,而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為
7,450 元(均為零件),亦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可佐,而更
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則扣除折舊後,原
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用應為3,790 元【計算式:第1 年折
舊值7,450 ×0.536 ×( 11/12) =3,660 ;第1 年折舊後價
值7,450-3,660=3,790 】。
⒉系爭機車之車衣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車衣係於103 年6 月30日購買,因系爭
機車倒地摩擦地面破掉受損,受有780 元之損失等語,業據
提出統一發票1 紙、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則否認上情,
抗辯
系爭車衣本來就破掉
云云。
惟查,系爭機車之車衣因本件事
故而破掉受損,有上開照片可佐,且按諸常情,系爭車衣如
係於本件事故前即已破損,將影響其防護效用,原告焉有可
能未加處理即將以之罩蓋在系爭機車上,是被告楊熙麟前開
抗辯,
不足採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予採信。又系爭車衣
係原告以780 元所購入,尚屬新品,且因破損而減損其效用
,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4之規定,依系爭車衣破
損情形並審酌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衣所受損害為
600 元。
⒊再者,本院審酌後認本件事故之造成應由原告負擔50% 、被
告楊熙麟負擔50% 之過失責任,始屬相當,已如上述,則原
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為4,390 元(計算式:3,790 +
600 =4,390 ),扣除應減輕被告50% 之賠償責任後,依上
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195 元(4,390 元×50
%=2,195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1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楊熙麟自104 年
3 月24日起,被告理想煤氣公司自104 年3 月12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證與主張,經審酌後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另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267 元,餘由原告負擔(
計算式:被告:1,000 元×2195/8230 =267 元;原告:
1,000 元-267 元=733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
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