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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4 年度板小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76號 原   告 雨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明德 訴訟代理人 張丞智 被   告 謝和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丞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3年1月27日17時5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南向內側車道28公里時,遭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致系爭車輛遭被告駕駛車輛過失毀損,計支出修復費用 17,480元(工資11,000元,零件6,480元),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 照片、估價單、行照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 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事故照片9張附卷可稽,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又查系爭1029-J8號自用小貨車為00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影本在卷可稽,至103年1月27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9月又26日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4年10月,其 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 件費為6,48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5,769元〔計算式:①第一年 :6,480×0.369=2,391;②第二年:(6,480-2,391)×0 .369=1,509;③第三年:(6,480-2,391-1,509)×0.36 9=952;④第四年:(6,480-2,391-1,509-952)×0.36 9=601;⑤第五年:(6,480-2,391-1,000-000-000) ×0.369×10/12=316;①+②+③+④+=5,76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 711元(6,480元-5,769元=711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 車工資11,000元,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費用計11,711元( 計算式:711元+11,000元=11,711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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