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76號
原 告 雨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明德
訴訟代理人 張丞智
被 告 謝和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丞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3年1月27日17時5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南向內側車道28公里時,遭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致系爭車輛遭被告駕駛車輛過失毀損,計支出修復費用
17,480元(工資11,000元,零件6,480元),被告應負
損害
賠償責任等事實,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
照片、估價單、行照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調取
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
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事故照片9張附卷
可稽,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又查系爭1029-J8號自用小貨車為00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影本
在卷可稽,至103年1月27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9月又26日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4年10月,其
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修車支出之零
件費為6,48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
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5,769元〔計算式:①第一年
:6,480×0.369=2,391;②第二年:(6,480-2,391)×0
.369=1,509;③第三年:(6,480-2,391-1,509)×0.36
9=952;④第四年:(6,480-2,391-1,509-952)×0.36
9=601;⑤第五年:(6,480-2,391-1,000-000-000)
×0.369×10/12=316;①+②+③+④+=5,76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
711元(6,480元-5,769元=711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
車工資11,000元,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費用計11,711元(
計算式:711元+11,000元=11,711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