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小字第765號
原 告 明耀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惠卿
被 告 霖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恆茂
上列
當事人間104年度板小字第765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下午1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
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壹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壹仟貳佰柒拾壹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份起至同年10月份
止,向原告購買合計新台幣(下同)31271元之各種材料數
批,並已受領全部貨品無誤,惟被告應支付之貨款竟遲不給
付,原告雖屢為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按買受人對於出賣
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買賣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其既已受領全部買
賣標的物,而又無其他之主張,則被告自負有給付買賣價金
之義務,現被告積欠貨款遲不給付,原告於催索無效後,自
得訴請被告給付,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
延利息,民法第367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積欠原告貨款遲不清償,原告自得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告其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出貨單2件、銷貨對帳單1件、
收款條2件、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6件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271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
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被告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
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
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璁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