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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4 年度板小字第 765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小字第765號 原   告 明耀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惠卿 被   告 霖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恆茂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小字第765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下午1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壹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壹仟貳佰柒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份起至同年10月份 止,向原告購買合計新台幣(下同)31271元之各種材料數 批,並已受領全部貨品無誤,惟被告應支付之貨款竟遲不給 付,原告雖屢為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按買受人對於出賣 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其既已受領全部買 賣標的物,而又無其他之主張,則被告自負有給付買賣價金 之義務,現被告積欠貨款遲不給付,原告於催索無效後,自 得訴請被告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367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積欠原告貨款遲不清償,原告自得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告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單2件、銷貨對帳單1件、 收款條2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6件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27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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