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83號
原 告 豐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宏賢
原 告 惠林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銘新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被 告 王芊文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
詹顏評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
5 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三
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參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芊文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12日7時22
分許,騎乘ZUT-256號機車,與被告詹顏評騎乘M9V-620號機
車於新北市○○區○○路○○巷口,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撞擊原告豐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原
告惠林海駕駛967-B6號營小客車受損,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
金額:⑴修車費用新台幣(下同)21900元(含零件費用
13100元、工資費用3000元、烤漆5800元)。⑵營業損失,
修車3天,以每天1513元計算共計4539元。總計26439元。為
此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26439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情,並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登
記聯單、車修估價單、修理天數證明、受損照片、計程車同
業公會營業損失表、行駕照影本、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研判分析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8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二人為
共同侵權
行為人,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43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
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
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