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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4 年度板小字第 8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84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岳陵       謝勝偉 被   告 富弘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兆昌 訴訟代理人 吳錦隆 被   告 簡福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 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四 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即新臺幣貳仟肆 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零玖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簡福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 民國(下同)103年2月25日10時49分許於行經新北市○○區 ○○路○○號時,因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碰 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姿里玲所有之9358-ES號自用小客車受 損。關於車輛毀壞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 理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49330元(其中烤漆15630元;工 資10100元;零件23600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簡福來 駕車不慎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191條之2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被告富弘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弘公司)係 被告簡福來之雇用人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應與被告簡福 來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 以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簡福來對 於前揭時、地與原告保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行車事故乙 節亦不爭執,惟辯稱:對於肇事責任有疑義。且對方請求金 額過高。原告保戶行車速度也太快;當初沒有監視器,對方 速度也是很快。估價部分,連其他不是本案的都算在這裡, 請求折舊云云。 二、經查:依兩造所不爭執、由警員黃錦誠所繪製之車禍現場圖 所示,原告保戶所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自小客 車)右前車頭、右側車身與被告簡福來所駕車號000-00號營 小客車(下稱營小客車)駕駛座車門相撞擊,又營小客車停 於肇事地點熄火並開啟駕駛座車門,自小客車則沿宜安路直 行往安平路方向行駛而來。足見營小客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未 注意車道上行駛中車輛,為肇事原因;至自小客車則無肇事 因素。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由僱用人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簡福來應 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又被告簡福來所駕駛營小客車既靠 行被告富弘公司,外觀上屬被告富弘公司所有,已足認被告 簡福來係為被告富弘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富弘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故被告等自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查系爭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95年2月8 日發照,修復費用共計49330元(其中烤漆15630元;工資 10100元;零件23600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統一發 票及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影本各一件在卷足稽。而本件汽車 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 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又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件汽車於95年2月8日領照迄本 件事故發生日即103年2月25日止,已使用8年,其零件累積 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本件折舊額應以成本 原額十分之九即21240元計算,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 新零件之十分之一即2360元。至工資、烤漆部分共25730元 則均得請求。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28090元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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