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84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岳陵
謝勝偉
被 告 富弘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兆昌
訴訟代理人 吳錦隆
被 告 簡福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
20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四
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即新臺幣貳仟肆
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零玖拾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簡福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
民國(下同)103年2月25日10時49分許於行經新北市○○區
○○路○○號時,因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碰
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姿里玲所有之9358-ES號自用小客車受
損。關於車輛毀壞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
理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49330元(其中烤漆15630元;工
資10100元;零件23600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簡福來
駕車不慎之過失所致,依
民法第191條之2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
任。而被告富弘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弘公司)係
被告簡福來之雇用人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應與被告簡福
來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
以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3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情,被告簡福來對
於
前揭時、地與原告保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行車事故乙
節亦不爭執,
惟辯稱:對於肇事責任有疑義。且對方請求金
額過高。原告保戶行車速度也太快;當初沒有監視器,對方
速度也是很快。估價部分,連其他不是
本案的都算在這裡,
請求折舊
云云。
二、
經查:依
兩造所不爭執、由警員黃錦誠所繪製之車禍現場圖
所示,原告保戶所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自小客
車)右前車頭、右側車身與被告簡福來所駕車號000-00號營
小客車(下稱營小客車)駕駛座車門相撞擊,又營小客車停
於肇事地點熄火並開啟駕駛座車門,自小客車則沿宜安路直
行往安平路方向行駛而來。足見營小客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未
注意車道上行駛中車輛,為肇事原因;至自小客車則無肇事
因素。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
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由僱用人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
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簡福來應
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又被告簡福來所駕駛營小客車既靠
行被告富弘公司,外觀上屬被告富弘公司所有,已足認被告
簡福來係為被告富弘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
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富弘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故被告等自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查
系爭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95年2月8
日發照,修復費用共計49330元(其中烤漆15630元;工資
10100元;零件23600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統一發
票及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影本各一件在卷
足稽。而本件汽車
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
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又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件汽車於95年2月8日領照
迄本
件事故發生日即103年2月25日止,已使用8年,其零件累積
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本件折舊額應以成本
原額十分之九即21240元計算,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
新零件之十分之一即2360元。至工資、烤漆部分共25730元
則均得請求。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28090元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侵權行為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
小額訴訟事件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
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