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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4 年度板小字第 8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853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被   告 燦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吳香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4年6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陸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依 鈞院民國103年11月25日核發之新北院清103司執月字第1212 70號執行命令在新臺幣(下同)17,771元及自102年09月28 日起至清實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 0元與執行費146元之範圍內自103年11月11日起至上開命令 失效為止,將債務人周子棋每月支領勞務報酬三分之一移轉 予原告。嗣於於104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065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債務人周子棋因貨款擔保,於102年4月5日簽交面額39,24 0元,到期日102年9月2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 紙,詎屆期提示票據,僅部分清償,為保全債權,聲取台 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7158號民事債權憑證在 卷。 (二)103年11月,查得債務人受僱於被告,為實現債權,旋援 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就債務人對被告薪資債權聲請強制 執行案經鈞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21270號強制執行事件 辦理及遵鈞院於103年11月10日送達扣押命令並於同年12 月5日獲賜移轉命令各在案。系爭扣押債權雖已移轉於原 告,惟被告仍無意願履行命令,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欲實 現債權,有請鈞院判令被告清償債務必要。 (三)按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係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 錢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喪失其債權,參照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自明。準此,系爭債權既已依移 轉命合移轉原告,原告為債權主體,自不待言。本案多次 催請被告履約,均置之不理。 (四)查系爭扣押命令103年11月10日送達,系爭移轉命令於103 年12月5日送達,以最低19,273元為基準,計算至104年3 月3日,被告應移轉薪資債權如后: ⑴ 103年12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依債務人應得薪資三分 之一移轉,債務人應得薪資19,273元,被告應移轉薪資 6,424元。 ⑵ 104年1月1日至104年1月31日:依債務人應得薪資三分之 一移轉,債務人應得薪資19, 273元,被告應移轉薪資 6,424元。 ⑶104年2月1日至104年2月28日:依債務人應得薪資三分之 一移轉,債務人應得薪資19, 273元,被告應移轉薪資 6,424元。 ⑷104年3月1日至104年3月31日依債務人應得薪資三分之一 移轉,債務人應得薪資19,273元,被告應移轉薪資6,424 元。 ⑸104年4月1日至104年4月30日依債務人應得薪資三分之一 移轉,債務人應得薪資19,273元,被告應移轉薪資6,424 元。 計算至104年4月30日金額已達32,120元,惟該金額已超出原 告得以對訴外人周子棋請求之債權總額24,065元,遂本次請 求金額限縮為24,065元(含本金17,771元、程序費用500元 、執行費元、利息5,648元)146。今原告持鈞院所發之移轉 命令向被告收取訴外人周子棋之薪資,詎料被告竟置之不理 ,致原告無法收取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 度司執月字第57158號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基 本資料查詢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 2年度司執字第12127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查閱無訛,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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