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853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被 告 燦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吳香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4年6月3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陸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依
鈞院民國103年11月25日核發之新北院清103司執月字第1212
70號
執行命令在新臺幣(下同)17,771元及自102年09月28
日起至清實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程序費用、50
0元與
執行費146元之範圍內自103年11月11日起至
上開命令
失效為止,將
債務人周子棋每月支領勞務
報酬三分之一移轉
予原告。
嗣於於104年6月3日言詞辯論
期日,原告當庭變更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065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債務人周子棋因貨款
擔保,於102年4月5日簽交面額39,24
0元,到期日102年9月28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乙
紙,
詎屆期提示票據,僅部分清償,為保全
債權,聲取台
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7158號民事
債權憑證在
卷。
(二)103年11月,查得債務人受僱於被告,為實現債權,
旋援
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就債務人對被告薪資債權聲請強制
執行案經鈞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21270號強制執行事件
辦理及遵鈞院於103年11月10日送達
扣押命令並於同年12
月5日獲賜移轉命令各在案。
系爭扣押債權雖已移轉於原
告,
惟被告仍無意願履行命令,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欲實
現債權,有請鈞院判令被告清償債務必要。
(三)按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係將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
錢債權移轉於
債權人,債務人喪失其債權,
參照最高法院
63年
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自明。準此,系爭債權既已依移
轉命合移轉原告,原告為債權主體,
自不待言。
本案多次
催請被告履約,均置之不理。
(四)查系爭扣押命令103年11月10日送達,系爭移轉命令於103
年12月5日送達,以最低19,273元為基準,計算至104年3
月3日,被告應移轉薪資債權如后:
⑴ 103年12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依債務人應得薪資三分
之一移轉,債務人應得薪資19,273元,被告應移轉薪資
6,424元。
⑵ 104年1月1日至104年1月31日:依債務人應得薪資三分之
一移轉,債務人應得薪資19, 273元,被告應移轉薪資
6,424元。
⑶104年2月1日至104年2月28日:依債務人應得薪資三分之
一移轉,債務人應得薪資19, 273元,被告應移轉薪資
6,424元。
⑷104年3月1日至104年3月31日依債務人應得薪資三分之一
移轉,債務人應得薪資19,273元,被告應移轉薪資6,424
元。
⑸104年4月1日至104年4月30日依債務人應得薪資三分之一
移轉,債務人應得薪資19,273元,被告應移轉薪資6,424
元。
計算至104年4月30日金額已達32,120元,惟該金額已超出原
告得以對訴外人周子棋請求之債權總額24,065元,遂本次請
求金額限縮為24,065元(含本金17,771元、程序費用500元
、執行費元、利息5,648元)146。今原告持鈞院所發之移轉
命令向被告收取訴外人周子棋之薪資,詎料被告竟置之不理
,致原告無法收取
等情,
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
度司執月字第57158號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基
本資料查詢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
2年度司執字第12127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查閱
無訛,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移轉命令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