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8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劉光正
邵憲源
被 告 黃志遠
訴訟代理人 吳清隆
被 告 宗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彥宏
訴訟代理人 陳學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被告黃志
遠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被告宗運交通有限公司自
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柒佰陸拾元,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孫芳正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以下簡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2年5月30日7時15分
許,行經新北市○○區○○路二段與橋和路口時,因被告黃
志遠駕駛車號000-00號車,因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擦撞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
付被保險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新臺幣(
下同)49,940元(工資14,407元、零件18,527元、烤漆17,0
06元),此損害係因被告黃志遠駕駛時之過失行為所致,自
應賠償
上開損害。另被告黃志遠為被告宗運交通有限公司之
員工,因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原告財產之損害,依
民法第18
8條第1項之規定,僱用人即被告宗運交通有限公司應與
受僱
人即被告黃志遠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49,940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並辯稱:對於
本件肇事責任之歸
屬有爭執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
同意書、理賠計算書、行照、駕照、受損照片、估價單、
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調閱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業經
該分局以103年11月24日北警交交字第0000000000函函覆
本院核閱屬實,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
惟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103年03月27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經被告送請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略以:「一、
黃志遠駕駛營業全聯結車,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同向右前方之孫芳正駕駛的租賃小
客車,為肇事原因。二、孫芳正駕駛租賃小客車,無肇事
因素。」,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5月
12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
可憑,復經新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此有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8月26日新北覆議字第0000000號
函附卷
可參。足認被告黃志遠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
有過失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
不足採信,
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黃志遠應就本件事故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
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
經查,本件被告黃志遠就系爭車損有過失
等情為真實
,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黃
志遠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正當。而被告黃志遠既為被告
宗運交通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被告黃志遠執行職務不法
致生系爭車損,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宗運交通有限公司自
亦應與被告黃志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系爭車輛之
維修估價單上
所載維修項目,
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
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
次查,系爭車輛係於100年2月出廠(
推定為2月15日),
有行車執照附卷
可稽,至102年5月30日車輛受損時,已使
用2年3月又1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
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
計,故為2年4月。再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49,940元
(其中工資14,407元、零件18,527元、烤漆17,006元),
有估價單一紙在卷可參,惟其中零件費用18,527元,係以
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頒布「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12,057元〔計算式
:第一年:18,527×0.369=6,836;第二年:(18,527-
6,836)×0.369=4,314;第三年:(18,527-6,836-4,
314)×0.369×4/12=907;6,836+4,314+907=12,05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
車零件費為6,470元(計算式:18,527元-12,057元=6,4
7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14,407元、烤漆17,0
06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共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37,8
83元(計算式:6,470元+14,407元+17,006元=37,883
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7,883元及被告黃志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
20日起;被告宗運交通有限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年1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