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4年度板小調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昶逸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燦然
相 對 人 蘇家弘(原名蘇柏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調解程序亦有
準用(同法第405條第3項
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
住所地係在雲林縣虎尾鎮○○里○○00○0號
,有
戶籍謄本可佐,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管轄。雖當事人間所簽訂之機具出租憑單第1條
合意由
本院為管轄法院,有
上開機具出租憑單一件在卷
可稽,
惟按
小額事件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
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業據民國88年2月5日公布生效之
民事訴訟法,在第436條之9有關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中增訂明
文,是本件當事人間關於小額訴訟之
合意管轄自因新法之修
正而不生效力,本院應無因上開合意而有管轄權。茲
聲請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蔡斐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