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4 年度板小調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小調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昶逸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燦然 相 對 人 蘇家弘(原名蘇柏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調解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05條第3項 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在雲林縣虎尾鎮○○里○○00○0號 ,有戶籍謄本可佐,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管轄。雖當事人間所簽訂之機具出租憑單第1條合意由 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上開機具出租憑單一件在卷可稽,惟按 小額事件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 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業據民國88年2月5日公布生效之 民事訴訟法,在第436條之9有關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中增訂明 文,是本件當事人間關於小額訴訟之合意管轄自因新法之修 正而不生效力,本院應無因上開合意而有管轄權。茲聲請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斐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