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4年度板救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陳淑秋
訴訟
代理人 戴銀生
律師
相 對 人 宏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二山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
准予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
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離職
迄今,
一直失業在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
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資力審查詢問表影本
一份以為釋明,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調查
被告財產103年
度僅有自被告取得薪資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1件附卷
可稽,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違反勞動契約為
由起訴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非顯無勝訴之望,有本院104年
度板勞簡字第54 號卷可稽,核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
惟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璁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