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4年度板救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黃武明
代 理 人 蔡錦得
律師
相 對 人 美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涼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
於民國104年11月4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內關於聲請人名稱「美速速企業有限公司」之記
載應更正為「美速企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