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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4 年度板救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救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莊智翔 訴訟代理人 蕭晴旭律師 相 對 人 寬大起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碧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4年度板勞簡字 第5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0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 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 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核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4年 度板勞簡字第58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中低 收入戶證明等資料審核結果,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且核其訴訟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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