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4年度板救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莊智翔
訴訟
代理人 蕭晴旭
律師
相 對 人 寬大起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碧華
上列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4年度板勞簡字
第58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0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
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
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核
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4年
度板勞簡字第58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等情,
業據本院調閱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中低
收入戶證明等資料審核結果,
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且核其訴訟
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