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4 年度板救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救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廖弘凱 訴訟代理人 張孝詳律師 相 對 人 永吉興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 等事件(本院104 年度板勞簡字第68號),前經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聲請扶助,經該會准予扶助在案, 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該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 述單、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審查表、專用委任狀各1 件 為證。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7 條第1 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