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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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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4 年度板簡字第 10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02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炯仁 被   告 大發消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哲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本院一零三年度司執字第 七一一三八號移轉命令失效之日止,在新臺幣參拾壹萬零伍佰零 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執行費新臺幣貳仟 肆佰玖拾貳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鍾妘萱每月薪資債權(包 含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 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自民國 103年7月3日起至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1138號移轉命令失 效之日止,在新臺幣(下同)310,505元及自97年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00 0元、執行費2,492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鍾妘萱每月薪 資債權(包含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 內)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嗣於10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請求為被告應自103年7月8日起至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 71138號移轉命令失效之日止,在310,505元及自97年2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 1,000元、執行費2,492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鍾妘萱每 月薪資債權(包含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 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99年度司執第7477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於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鍾妘萱 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梅字第 71138號移轉命令,命被告於訴外人鍾妘萱對被告之每月 薪津債權三分之一,在310,505元及自97年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000 元、執行費用2,492元範圍內,應依該命令將薪資債權移 轉於原告。嗣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聯繁,洽商收取扣薪款事 宜,至今被告仍未依該執行命令將訴外人鍾妘萱每月受領 之薪資三分之一部分扣押並移轉予原告,並經原告寄發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三分之一扣薪款,惟被告仍拒不配 合,致原告未能依法收取訴外人鍾妘萱之薪資。為此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自103 年7月8日起至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1138號移轉命令失效 之日止,在310,505元及自97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 2,492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鍾妘萱每月薪資債權( 包含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 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雖被告於本案訴訟中提出訴外人鍾妘萱於103年1月22日向 被告借款120萬元之借據,並主張該借款未清,被告無法 代為扣薪等語,然被告卻於103年7月16日向鈞院103年司 執字第71138號聲明「債務人現為第三人員工,依照執行 命令自103年7月起扣薪」(附件二),被告既同意依照執行 命令扣薪,現又提出與訴外人有借貸關係,被告說辭矛盾 ,無不使人疑竇。再者,借據雖得為民法第474條消費借 貸關係之契約證明,惟依法借款契約須有借貸金額之交付 始生效,縱使消費借貸係以口頭約定亦仍須有交付始可成 立生效。今被告所提出借據乙紙,縱能證明訴外人鍾妘萱 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惟120萬元並非小數目,被告既為 公司,應有會計核銷程序,常理言不可能以現金交付,故 被告應提出借款資金往來明細,例如:公司撥款紀錄、與 訴外人間之匯款紀錄等,以資證明所提出之證據為真實。 2、另查上開借據內容皆為電腦繕打,出借人處僅有被告公司 之名稱,並無代表人之簽名及蓋章,綜言之,被告所提之 借據真實性尚有疑慮,亦不具有法律效力。 3、被告又言,因前述借款未清,被告主張薪資抵銷,無剩餘 薪資可供扣薪,然該借據未載明每月還款金額,該借款是 否已屆清償期,被告是否已向訴外人進行催告等,以上皆 隻字未提,既被告主張行使薪資抵銷,須再提出目前有按 月扣薪抵繳上開120萬元借款之會計帳簿或有關憑證,否 難以解釋其清償期在原告扣薪之前,故應請被告出示訴外 人催告記錄及每月薪資抵銷紀錄。 三、被告則以:因為訴外人即債務人鍾妘萱在任職被告公司之前 ,已經積欠被告公司120萬元,所以她來任職的薪水都來還 積欠被告公司的債務,所以債務人已經沒有任何薪資可以代 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原告主張債務人鍾妘萱積欠原告310,505元及自97年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鍾妘萱任職於被告之薪資,並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99年司執字第7477號債權憑證影本及本票、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字第71138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 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1138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鍾妘萱於被告公司任職,原告依法可請求被告將 鍾妘萱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3分之1交由原告收取等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鍾妘萱 在任職被告公司前是否已積欠被告公司120萬元?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執行法院所發之 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 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 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 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 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 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 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 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經查:本件被告 雖辯稱債務人鍾妘萱在任職於被告公司前已積欠被告120萬 元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法條說明,自應由被告對 於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固據提出 借據及扣薪證明為證,惟查120萬元款項其數目非屬小額款 項,然被告並未提出確將系爭120萬元款項交付予債務人鍾 妘萱之證明或其他相關之匯款證明,故本件債務人鍾妘萱是 否有在任職於被告公司前即已向被告公司借款120萬元?已非 屬無疑。況查,果若執行債務人鍾妘萱於任職被告公司之前 已有積欠被告120萬元款項,衡情被告應於本件強制執行時 ,對於本院核發之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聲明異議,惟被告及 債務人鍾妘萱於103年7月25日收受本院移轉命命令後均未聲 明異議,亦無提及執行債務人鍾妘萱在任職被告公司前已積 欠其120萬元乙事,被告並陳報願自103年7月起依系爭執行 命令扣薪,凡此均足徵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屬實,核無可採。 七、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自103年7月8日起至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1138號移轉命令 失效之日止,在310,505元及自97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 2,492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鍾妘萱每月薪資債權(包 含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 之一給付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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