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02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炯仁
被 告 大發消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哲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30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本院一零三年度司執字第
七一一三八號移轉命令失效之日止,在新臺幣參拾壹萬零伍佰零
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執行費新臺幣貳仟
肆佰玖拾貳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鍾妘萱每月薪資
債權(包
含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
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自民國
103年7月3日起至
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1138號移轉命令失
效之日止,在新臺幣(下同)310,505元及自97年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00
0元、執行費2,492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鍾妘萱每月薪
資債權(包含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
內)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嗣於10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
期日
變更請求為被告應自103年7月8日起至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
71138號移轉命令失效之日止,在310,505元及自97年2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
1,000元、執行費2,492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鍾妘萱每
月薪資債權(包含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
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
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99年度司執第7477號
債權
憑證為
執行名義,於鈞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對訴外人鍾妘萱
之
強制執行,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梅字第
71138號移轉命令,命被告於訴外人鍾妘萱對被告之每月
薪津債權三分之一,在310,505元及自97年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000
元、執行費用2,492元範圍內,應依該命令將薪資債權移
轉於原告。
嗣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聯繁,洽商收取扣薪款事
宜,至今被告仍未依該
執行命令將訴外人鍾妘萱每月受領
之薪資三分之一部分扣押並移轉予原告,並經原告寄發
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三分之一扣薪款,
惟被告仍拒不配
合,致原告未能依法收取訴外人鍾妘萱之薪資。為此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自103
年7月8日起至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1138號移轉命令失效
之日止,在310,505元及自97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
2,492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鍾妘萱每月薪資債權(
包含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
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二)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
1、雖被告於
本案訴訟中提出訴外人鍾妘萱於103年1月22日向
被告借款120萬元之借據,並主張該借款未清,被告無法
代為扣薪等語,然被告卻於103年7月16日向鈞院103年司
執字第71138號聲明「
債務人現為
第三人員工,依照執行
命令自103年7月起扣薪」(附件二),被告既同意依照執行
命令扣薪,現又提出與訴外人有
借貸關係,被告說辭矛盾
,無不使人疑竇。再者,借據雖得為
民法第474條消費借
貸關係之契約證明,惟依法借款契約須有借貸金額之交付
始生效,縱使消費借貸係以口頭約定亦仍須有交付始可成
立生效。今被告所提出借據乙紙,縱能證明訴外人鍾妘萱
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惟120萬元並
非小數目,被告既為
公司,應有會計核銷程序,常理言不可能以現金交付,故
被告應提出借款資金往來明細,例如:公司撥款紀錄、與
訴外人間之匯款紀錄等,以資證明所提出之證據為真實。
2、另查上開借據內容皆為電腦繕打,出借人處僅有被告公司
之名稱,並無代表人之簽名及蓋章,綜言之,被告所提之
借據真實性尚有疑慮,亦不具有
法律效力。
3、被告又言,因前述借款未清,被告主張薪資抵銷,無剩餘
薪資可供扣薪,然該借據未載明每月還款金額,該借款是
否已屆清償期,被告是否已向訴外人進行催告等,以上皆
隻字未提,既被告主張行使薪資抵銷,須再提出目前有按
月扣薪抵繳上開120萬元借款之會計帳簿或有關憑證,否
難以解釋其清償期在原告扣薪之前,故應請被告出示訴外
人催告
記錄及每月薪資抵銷紀錄。
三、被告則以:因為訴外人即債務人鍾妘萱在任職被告公司之前
,已經積欠被告公司120萬元,所以她來任職的薪水都來還
積欠被告公司的債務,所以債務人已經沒有任何薪資可以代
扣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原告主張債務人鍾妘萱積欠原告310,505元及自97年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鍾妘萱任職於被告之薪資,並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核發
系爭執行命令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99年司執字第7477號債權憑證影本及
本票、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字第71138號
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
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
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1138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鍾妘萱於被告公司任職,原告依法可請求被告將
鍾妘萱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3分之1交由原告收取
等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鍾妘萱
在任職被告公司前是否已積欠被告公司120萬元?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執行法院所發之
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
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
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
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
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
台上字
第1966號判例
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
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
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
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經查:本件被告
雖辯稱債務人鍾妘萱在任職於被告公司前已積欠被告120萬
元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依
前揭法條說明,自應由被告對
於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然查,被告固據提出
借據及扣薪證明為證,
惟查120萬元款項其數目非屬小額款
項,然被告並未提出確將系爭120萬元款項交付予債務人鍾
妘萱之證明或其他相關之匯款證明,故本件債務人鍾妘萱是
否有在任職於被告公司前即已向被告公司借款120萬元?已非
屬無疑。況查,果若執行債務人鍾妘萱於任職被告公司之前
已有積欠被告120萬元款項,衡情被告應於本件強制執行時
,對於本院核發之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聲明
異議,惟被告及
債務人鍾妘萱於103年7月25日收受本院移轉命命令後均未
聲
明異議,亦無提及執行債務人鍾妘萱在任職被告公司前已積
欠其120萬元乙事,被告並陳報願自103年7月起依系爭執行
命令扣薪,凡此均
足徵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屬實,核無可採。
七、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移轉命令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自103年7月8日起至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1138號移轉命令
失效之日止,在310,505元及自97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
2,492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鍾妘萱每月薪資債權(包
含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
之一給付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九、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