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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4 年度板簡字第 10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078號 原   告 陳振川 訴訟代理人 李宜真 被   告 台灣動力檢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裕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6年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22,200元 ,且因被告短期內無法償還,乃於97年9月26日以被告所 有檢測儀器(型號:KKUSN-58L)及膜厚儀器(型號:TG1 10-DL)兩台做為抵押品,供做上開借款之擔保。同時開 立未載到期日,金額為422,220元之支票予原告收執,做 為借款之憑證,此並有被告所立之收據及支票影本可資為 憑。 (二)因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借款,而雙方並未約明清償期間,原 告復於104年3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在函到10日內 清償借款,惟被告在104年3月18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 仍置之不理,亦未返還所借之款項。因此被告自應自其收 受上開存證信函之日起十日即104年3月28日起負未為清償 之遲延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上開借款,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2200元及自10 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是用個人的名義出借,借給被告公司,因為他開的票 是用公司的票。當初是因為被告公司有困難,所以原告才 幫他的忙,現在被告公司已經賺錢了,應該要來還錢,原 告就會把機器還給他,不可以說故意不還錢,將機器放原 告這裡,而且機器經過估價,每台才幾萬元,被告這樣做 太沒道理了。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被告是用公司的名義向原告借款,當初含利息是借422,20 0元,因為被告公司週轉有困難,所以就拿系爭原告提出 之收據上所載的這兩部機器做為抵押品,有約定說原告不 能把系爭支票兌現,由系爭支票並未填載發票日,也可以 知道我們的約定,當初就約定如果沒有還錢,機器就交由 原告使用,而且簽立系爭收據時,系爭機器已經交付給原 告了,迄今機器還在原告處,所以原告根本無權向我請求 還款。 (二)原告也是經營檢測公司,被告抵押的機器他可以使用,就 很像被告去當舖典當機器,被告可以流當不贖回,而且系 爭機器當時交付給原告的時候,市價不只422,200元的金 額,所以本件原告的請求不合理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借據及 支票、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不否認有向原告借款 ,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於仍占有系爭抵 押機器時,可否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借款?經查,系爭借據係 記載:「˙˙˙因為短時間無法償還,於97.09.26拿UT檢測 儀器(型號:KKJSN-58L)及膜厚儀器(型號:TG110-DL)共 兩台作為抵押物品,陳振川先生暫不可將此票據兌現。」等 語,且系爭支票上亦未載發票日,故尚屬無效票據,是應認 兩造當初有將系爭UT檢測儀器(型號:KK JSN-58L)及膜厚 儀器(型號:TG110-DL)等兩台機器作為抵償系爭債務之合 意,若被告償還系爭借款,原告固應返還系爭抵押機器,惟 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期,且未約定被告有還款贖回 系爭抵押機器之義務,是系爭機器既仍由原告占有使用收益 ,被告復無還款贖回系爭抵押機器之義務,則原告顯尚無向 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借款之權利。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 2,200元及自10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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