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1079號
原 告 張良桂
被 告 林玉釵
上列
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1079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下
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解
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王雲賓前向原告購買「T型摺紙機」一部,兩造約
定價金新台幣(下同)40萬元,分8期給付,每期5萬元,
雙方雖未定立書面
買賣契約,惟
系爭機器已由祐亞有限公
司林恆興幫忙將機器運送到大陸交付訴外人王雲賓收受,
且系爭機器目前仍置於被告廠房內,是可得知原告與訴外
人王雲賓間確實存在買賣契約。而訴外人王雲賓
迄今未給
付前開金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
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買賣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外人王雲賓向原告購買貨品,其既
已受領全部買賣標的物,則訴外人王雲賓自負有給付買賣
價金之義務,現訴外人王雲賓積欠貨款40萬元遲不給付。
又訴外人王雲賓業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10日死亡,被
告為其法定
繼承人,且未辦理
拋棄繼承,依法被告自應就
上開貨款負清償之責。為此,
爰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4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
1、被告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存在,主張應提出與被告之配偶
王雲賓(已歿)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實屬無理。按買賣契
約,
非以書面為必要條件,本件買賣標的物為一部「T 型
摺紙機」,當時原告(即
債權人)因經營不善結束經營事
業,處理生產機器,
適被告之配偶王雲賓(已歿)從事相
關行業,購買機器本為常理。且機器之搬運,亦由被告之
配偶王雲賓(已歿)委託祐亞有限公司為之,交付地點即
為被告公司;且被告亦
自承支付運費。衡諸常理,當時原
告公司面臨經營不善結束,若非購買機器,豈有委託運送
、支付運費之理?且機器送達大陸被告處所後即投入被告
工廠生產運作。倘如被告所辯,該機器僅為「寄存」,豈
有投入生產且不主動追討運費之理。
2、被告主張為王雲賓之配偶,與原告間絕無存買賣關係,亦
屬無理。被告與其配偶王雲賓(已歿)共同經營事業,且
亦自承支付運費,又機器運至營業場所後,現由其封存保
管。故被告主張絕無存買賣關係,僅為意圖
侵占該機器拒
絕支付價金。
3、原告於買賣之「T型摺紙機」送達大陸後,款項未獲兌現
且經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原告認其有侵占之嫌,訴以
侵占告訴,因王雲賓死亡,不得已
乃訴以被告侵占刑責。
雖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被告於偵察中承認買賣標的物「
T型摺紙機」乙部現寄存於被告營業處所,且為其所保管
使用。
4、
綜上所述,被告事先知悉本買賣、參與本買賣,並於王雲
賓死亡後繼承其相關資產及公司運作,且買賣標的物現寄
存於被告營業處所,為其所保管使用。被告實有支付本買
賣價金之義務。
5、本買賣契約被告本應為王雲賓,因王雲賓已歿,被告事先
知悉本買賣、參與本買賣,並於王雲賓死亡後繼承其相關
資產及公司運作,且買賣標的物現寄存於被告營業處所,
故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
6、本件買賣係因原告經營不善結束營業,處理生產機器,透
過訴外人林俊鐘而成立。當時訴外人林俊鐘任職於被告公
司,從機器買賣前之測試、價錢議定及付款方式、搬運方
法、時間,全部由王雲賓及被告聯絡協議,並未提及以公
司名義購買。
7、
是以本件買賣,買方確實為訴外人王雲賓個人,請求
鈞院
就本事實,確認係以個人相互間之買賣,與被告經營公司
無涉。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之配偶王雲賓前有一部T型摺紙機
之買賣,計40萬元,原議定分八期付款,每期5萬元,經
祐亞有限公司送達大陸後,款項未獲兌現。被告於刑案偵
察查程序中,坦承該T型摺紙機現寄存於被告營業處所,
且被告知悉並參與系爭買賣,且於王雲賓死亡後繼承其資
產與公司運作,因認被告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等語。
(二)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
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
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39判2號判例
參照及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分
別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若原告於起訴原因未有相當之證明
,僅空言主張者,當然認定其主張之事實並非真正,而被
告究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
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訴(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參照
)。
(三)被告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存在,原告就其主張自應提出與
被告配偶王雲賓間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依法先負舉證之賣
,
以實其說,難容原告空言主張,是
本案原告起訴既未有
相當之證明,即應駁回原告之訴。
(四)至於系爭機器縱從前寄存於王雲賓之處所,然寄存之原因
繁多,不得逕認即有買賣契約之存在,原告於清償被告因
存放系爭機器所支付之相關費用後,自得取回系爭機器。
(五)實原告前曾先後對王雲賓及被告提出刑事侵占罪之告訴,
亦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併予敘明。
(六)而被告縱為王雲賓之配偶,然與原告間絕對無存買賣關係
,業經原告自認明確,是仍與被告無涉,則原告亦無權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價金。
(七)訴外人王雲賓在委託任何人都會先付訂金,沒有資料證明
訴外人王雲賓請他過去,他們三個人是一夥的,被告完全
不認識他們三個人,機器現在在被告手上,沒有買賣,原
告把機器收起來,林俊鐘在被告公司上班,機器原本是原
告的,他們自己運到道路,才跟訴外人王雲賓說機器運過
去可否先代付,你還錢給我,我機器還給人家,訴外人王
雲賓是代墊運費。沒有合約,被告有代墊,根本沒有買機
器,訴外人王雲賓留有一些大陸的機器,這是歸屬民償紙
品有限公司。系爭買賣契約的當事人從頭到尾都是公司,
公司現在還在,負責人本來就是大陸人。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
院外以書狀為陳述。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王雲賓向其購買系爭摺紙機,並積欠其
貨款40萬元
云云,雖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上聲
議字第2569號處分書影本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係大陸人設立的民償紙品有限公司與原告交易等語,則本件
應由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訴外人王雲賓個人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證人林俊鐘出具之書狀為證,然
被告不同意該證人於法院外以書狀之陳述(見本院104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無從以該書狀認定本件買賣契
約買受人係王雲賓個人;又原告
聲請證人林恆興
具結證稱:
「我是王先生以小三通的方式進入大陸,T型摺紙機買賣契
約買受人係王雲賓先生,我不知道是什麼公司,我不知道他
公司什麼名字,他當初委託我,是王雲賓委託我,其他當然
我不知道。」、「只是我跟王先生到場裡看機器,從他們交
談當中,知道這架機器是四十萬元賣給王先生,細節我不知
道。」、「我因為要幫他運所以得知此事,一般來講,我是
做機器買賣,我們賣給大陸的台商,沒有經過公司就是私人
,因為沒有發票,所以一定要用私人買賣,小三通部分不是
正常進出口,買賣部分是公司買的還是個人買的我又不是很
確定。」、「我負責運,我只知道地址,不知道公司名稱,
我送到廈門而已,另外再委託貨運過去。」、「我沒有去裝
機,這件運送之前我是有去過,但不是裝這台機器。」、「
運送時間要再查詢,時間已經很久了,要看老闆娘那邊有沒
有紀錄,(提示原告庭呈領錢憑證資料),這台機器不是我
申請的,我不知道,這個林不是我簽的。」、「確實日期我
不記得了,小三通是沒有憑據,因為沒有發票問題所以沒有
憑據。」等語,通觀證人
證言,亦不能確定買受人係訴外人
王雲賓個人或民償紙品有限公司;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
稱:「沒有交易資料,公司是王先生自己開的,沒有合開公
司,應該是跟公司接洽。…」等語(見本院104年7月21日言
詞辯論筆錄)。此外,原告並未提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
為訴外人王雲賓個人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其與
訴外人王雲賓間成立買賣契約
等情,尚難信為真實。原告既
未能證明訴外人王雲賓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
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依買賣契約、繼承之
法律關係,向訴外人王雲賓
之
繼承人即被告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尚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璁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