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1085號
原 告 旺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友善
訴訟代理人 李基榮
吳嘉銘
被 告 美樹館A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崇育
訴訟代理人 鄧雅玲
上列
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1085號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
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柒佰貳拾
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與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9日簽訂
管理維護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委任原告公司,提供美樹館A
區之社區管理維護,
期間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
止。
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款明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服務
費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含稅),因原告公司與被告已
於104年2月28日止雙方議定服務終止,因此被告需給付原告
公司104年2月份之服務費251000元,並於契約第五條第二款
明定甲方應於次月五日前給付上述服務費。
詎料,被告時過
至今已屆壹個月,經原告公司電話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已
屆期仍積欠原告未獲支付之壹個月服務費,計251000元,為
此
爰依
兩造服務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251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提供之管理維護契約書為執行完畢契約書,茲提供與
本案有關的管理維護契約,系爭管理維護契約於102年5月
9日簽署,契約有效期間為102年6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
止。按合約第八條規定,乙方派駐人員,必須遵守紀律、
受甲方監督
云云,詎料,派駐於現場總幹事及警衛違反規
定,屢勸不聽,
乃被告發函終止契約:
1、派駐於社區陳譽嚴總幹事,經常於上班時間玩股票,經勸
導屢勸不聽。按合約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留駐人員由乙方
負責管理運作,並受甲方之監督」、第三項「留駐人員如
有怠忽職守或起他不法之情事 ~~ 」該名總幹事,經常於
上班情間下單股票未盡忠職守外,另查,經常以去銀行存
款為由外出,實則未至銀行辦理事務。
2、另,警衛鄒亦倫上班期間短短數月,僅數日到班時間正常
外,其餘時間常態性脫班。
(二)續於本社區因電梯查驗乙事,經總幹事處理不慎妥當,且
為避免上班期間玩股票,乃要求總幹事至社區的甲棟樓櫃
檯執勤,詎料被告以該名總幹事遭任意調動職務為由,違
反兩造約定契約書第12頁中乙方物業管理主任工作內容為
由【證3】於104年2月3日以旺物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為
違反
前揭規定終止契約【證4】。被告認為單純調動總幹
事執勤場所有管理方案,總幹事服勤職責毫無關聯,因此
,被告於104年2月11日以中和宜安
存證信函第33號說明【
證5】,本社區曾經致電原告法定代理人要求說明
上開關
聯性,且於近104年舊曆年期間終止契約將造成本社區安
全管理維護上困難,詎料,原告法定代理人致電說明終止
契約且於104年2月28日不再派駐保全人員,要求負擔
損害
賠償並且依據
民法第226、260、263條終止兩造契約。
(三)
嗣,被告緊急與唐埕物業公司簽訂新約【證 6 】,較與
原告簽訂契約多增加了61275元,對此,被告於104年3月5
日以中和宜安存證信函第52號【證7】依據合約書第12條
要求賠償該筆費用。
(四)末,原告留駐人員多次違反兩造約定執勤規定,於上班期
間玩股票、脫班
等情,遭被告以民法第226、260、263條
終止兩造契約,對此依據第12條就多增加增加了61275元
扣抵。
(五)被告沒有發函終止契約。原告違反合約,且沒有說理由就
終止契約。是原告提早解約。
(六)原告確實有做完104年2月這個月,被告也願意給付。但原
告有造成被告的損害,原告應提出賠償(依契約第10條)
。請求原告賠償61275元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依兩造不爭執簽訂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
契約係約定:...委託契約有效期間─自民國102年6月
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委託期間中
非經雙方同意
及非有特別理由,任何一方不得終止
本約。如有特別理由
而有意提前終止時,必須附帶明確之依據為證明,並在一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並經雙方認可後方可終止,否則
必須賠償對方之損失(第四條)。...服務費用以付款
方式─甲方(即被告)每月應給付乙方(即原告)服務費
用新台幣...合計251000元(第五條)。...乙方未
能善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洩漏應保守之秘密,致甲方
權益受侵害...乙方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由甲方須提損
害事實證明,但賠償額度以不超過月服務費之百分之三十
為限(第十條)各等語,此有該契約影本乙件在卷
可稽。
本件原告於104年2月28日終止前開管理維護契約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終止當月之服務費251000
元,自屬有據。
惟系爭管理維護契約之委託期間尚未屆滿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已附帶明確之依據為證明,並在一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被告,並經雙方認可之事實,是被告以
損害賠償額主張扣抵61275元,亦屬有據。則原告之請求
,在189725元(計算式:000000-00000=189725)之範
圍內為可採取,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管理維護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原告189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