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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4 年度板簡字第 10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簡字第1099號 原   告 利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睿驊 被   告 統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柱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之中庄調整池工程計畫-有價料挖裝 及周邊配合工程合約(下稱系稱契約)向被告請求工程款, 。而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本合約有關爭議事項,雙方應 行協議解決,協議不成時再行選擇以訴訟或依仲裁程序辦理 ,如仲裁時以新竹市仲裁協會為仲裁地點,如經涉訟,雙方 同意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可知兩 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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