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4年度板簡字第1099號
原 告 利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睿驊
被 告 統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柱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
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
兩造間之中庄調整池工程計畫-有價料挖裝
及周邊配合工程合約(下稱系稱契約)向被告請求工程款,
。而
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本合約有關爭議事項,雙方應
行協議解決,協議不成時再行選擇以訴訟或依仲裁程序辦理
,如仲裁時以新竹市仲裁協會為仲裁地點,如經涉訟,雙方
同意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可知兩
造已有
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